(2015)宝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如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朱华,沈宝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06号原告杨如华。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鑫。被告朱华。被告沈宝如。委托代理人盛金荣、汪本新,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如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朱华、沈宝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鑫、被告朱华、沈宝如的委托代理人盛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如华诉称:2014年3月17日11时左右,在宝应县山阳镇粮管所门口,被告沈宝如驾驶苏K×××××轻型货车由东向西出来向北拐弯,与由北向南原告杨如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杨如华受伤,电动车乘坐人童诗雨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沈宝如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如华无责任。被告沈宝如驾驶的苏K×××××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华。该苏K×××××轻型货车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4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朱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宝如、朱华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是沈宝如借用朱华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沈宝如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沈宝如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1时左右,在宝应县山阳镇粮管所门口,被告沈宝如驾驶苏K×××××轻型货车由东向西出来向北拐弯,与由北向南原告杨如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杨如华受伤,电动车乘坐人童诗雨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沈宝如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如华无责任。被告沈宝如驾驶的苏K×××××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华,被告沈宝如系借用被告朱华车辆。苏K×××××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宝如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618.42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伤后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护理费2250元(50元/天×伤4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误工费6147.1元(伤后150天,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9916元(14958/年×20年×10%);鉴定费2369元;车损1624元;评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6758.52元。上述损失,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8186.1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147.1元、伤残赔偿金29916元、鉴定费2369元、车损1624元、评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沈宝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华为肇事车辆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须由被告朱华承担的份额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杨如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186.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857.9元[(66758.52元-58186.1元)×80%],合计65044元;二、被告沈宝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1714.52元(66758.52元-65044元),被告沈宝如已垫付19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7285.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沈宝如负担79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