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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与李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李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双宝科教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159645-9。代表人熊楚龙,校长。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上诉人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主管部门是江津区教委。2013年9月1日,李欣到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处从事教师工作,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未与李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未给李欣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8日,李欣以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尚欠李欣2014年6月的工资。2014年7月8日,李欣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支付2014年6月工资3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一审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教育管理中心发出《给家长的一封公开信》,向家长说明江津区教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江津区城区学校实际情况,经研究并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津区政府)同意,指定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为2013年流动人口子女小学入学学校。2013年8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教育管理中心发出《入学告知书》,告知凡是通过几江教育管理中心审核登记的流动人口子女,统一安置到鼎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处就读。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1日及6月26日分三次汇款给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附言为拨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经费。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李欣双方一致确认:李欣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尚欠李欣2014年6月的工资为3166元;李欣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3582元、3213元、3472元、3669元、1983元、2038元、3050元、3556元、3140元、3166元。一审庭审过程中,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出示会议记录,拟证明社会保险费每月随工资发放给每个教师,因此李欣以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对此,李欣认为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听学校提过,但是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并没有得到每月保险费350元,且李欣也不同意以这种方式发放。李欣出示招聘报纸、工资条、离校交接单、通讯录等拟证明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李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对除工资条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义务教育和教师的经费是由区财政拨付,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江津区教委承担。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一审诉称:1、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是2013年3月经江津区教委批准创办的具有小学和初中办学资质的全日制寄宿式民办学校,是受重庆市江津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津区教委)委托负责学生的管理、教学及代为支付教师工资,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李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生源全部为江津城区流动人口子女,教师的工资及办公经费全部来源于财政拨款,李欣的工资包括350元/月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已随工资发放。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不支付李欣2014年6月工资316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28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87元。李欣一审辩称:1、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李欣之间是劳动关系,李欣于2013年5月22日在《重庆时报》及同年6月初在《重庆华威招聘专版》上看到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的招聘教师广告后,前去应聘。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及工资待遇后,李欣于2013年9月正式入职工作。工作也是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直接安排管理的,工资也是由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直接按劳分配的。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李欣之间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劳动关系。2、关于发放350元的保险补贴,完全是无稽之谈。李欣所持工资条中没有一项包含所谓的保险补贴。3、李欣在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处工作期间,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一直未与李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欣多次要求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为李欣参加社会保险未果。为此,李欣于2014年6月28日主动提出与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解除劳动关系。同年6月30日,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通知李欣回校签订协议书并支付6月份工资,因协议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李欣不同意签字。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遂拒绝支付李欣2014年6月工资。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案中,李欣举示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接受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的劳动管理,并从事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劳动成果归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享有,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李欣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外在特征和内在特质,李欣以此主张与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江津区教委根据相关文件,结合江津城区学校实际情况,经研究并报江津区政府同意,指定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作为流动人口子女小学入学学校,给予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一定的办公经费是符合实际的,但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不因其从事委托义务教育工作就改变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的性质,也不能以此就改变与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自身招聘的教师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未出示证据证明李欣接受江津区教委的工作安排、劳动管理、以及确定工资及支付工资的依据,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6月的工资问题。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李欣双方一致确认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尚欠李欣2014年6月的工资316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李欣于2013年9月1日到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处从事教学工作之日起双方便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由于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用工后未与李欣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支付李欣二倍工资,但因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在此期间每月已支付李欣一倍工资,故还应支付差额27287元(3213元+3472元+3669元+1983元+2038元+3050元+3556元+3140元+3166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举示会议记录拟证明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已将每月350元的社会保险费随李欣工资一起发放,对此李欣虽表示听说过,但李欣实际上并没有得到这350元。且李欣举示的工资条中并没有载明“350元”社会保险费项目。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虽然不认可李欣出示的复印件工资条之真实性,却不举示本应由其保管的工资表原件以证明工资发放中包含350元的依据,无法证明每月350元保险费实际履行;同时李欣明确表示不同意这种方式发放保险费,并陈述工作期间多次要求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履行参保义务未果,才无奈以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未交纳社会保险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说明双方没有就社会保险费问题达成合意。故对李欣辩称理由予以采纳,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诉称每月350元保险费随工资发放可不支付李欣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案中,李欣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处工作超过6个月不足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应当支付李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月×1月)。李欣多余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欣2014年6月工资3166元。二、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287元。三、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驳回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负担。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是一所民办学校,教学、办学经费均自行负责,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接受江津区教委指定及委托进行义务教育,所有经费均是由江津区政府财政统一拨付,教师的工资待遇是由区政府财政拨付,学校仅为代发。李欣从事的工作并非学校安排,工资待遇也不是学校发放,离职也是自身原因,社保补贴350元/月是按月发放,李欣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承担相应责任。李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上诉称,其接受江津区教委指定及委托进行义务教育,所有经费均是由江津区政府财政统一拨付,教师的工资待遇是由区政府财政拨付,学校仅为代发,李欣从事的工作并非学校安排,因此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江津区教委根据相关文件,结合江津城区学校实际情况,经研究并报江津区政府同意,指定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作为流动人口子女小学入学学校,给予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一定的办公经费是符合实际的,但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不因其从事委托义务教育工作就改变其学校的性质,也不能以此就改变其与自身招聘的教师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李欣接受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的劳动管理,并从事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劳动成果归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享有,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欣与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6月的工资问题。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对其尚欠李欣2014年6月的工资3166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支付李欣2014年6月工资3166元正确。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李欣于2013年9月1日到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处从事教学工作之日起双方便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用工后未与李欣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应向李欣支付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应向李欣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287元正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上诉称,已将每月350元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一起发放,李欣对此无异议,不能再以未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合同要求经济补偿。本院认为,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已将每月350元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李欣,李欣也不认可收到了该社会保险费。李欣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这种方式发放保险费,并陈述工作期间多次要求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履行参保义务未果。因此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支付李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中山外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