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绿磐新型建材(嘉兴)有限公司与崔淮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磐新型建材(嘉兴)有限公司,崔淮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35号原告:绿磐新型建材(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闵仁美。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庄小娟,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淮金,: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400号。原告绿磐新型建材(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淮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小娟、被告崔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磐新型建材(嘉兴)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崔淮金与原告绿磐新型建材(嘉兴)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617.56元。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7617.5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10393元(以本金277617.5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淮金答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归还货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我觉得太高,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绿磐新型建材(嘉兴)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个人签名是我签的,当时签的时候我没有仔细看。三、六月份销售对账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六月份的欠款金额。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四、七月份销售对账清单原件一份及销售出货单原件四份,证明七月份的欠款数额。被告质证意见:编号5085的出货单是我签收的,其他的几张出货单不是我签的。两万元的货款确实是我付的,其他货物是否已经收到我需要回去核实一下(庭后被告电话回复称未收到)。被告崔淮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中的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编号5085出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三份出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到工地价格每立方215元(厚度为8公分的每立方加10元),每月支付80%货款,余款春节前付清,被告如不能按合同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截止2014年6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224.3元,其中原告2014年6月销售金额为96322.33元,被告2014年6月付款40000元。此后,原告主张于2014年7月分四次向被告供货,合计26393.27元,被告认可2014年7月6日原告供货30.24立方米,计6501.6元,被告否认收到其他货物。另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付款20000元。被告2014年6月26日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金额271224.3元和2014年7月的货款6501.6元、已付款20000元一起折算后,被告尚欠25772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2014年6月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照购销合同中每月支付80%货款的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关于被告欠款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在答辩中较为模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其中三次的销售出货单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相应货物,原告就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四笔货款,除被告确认的一笔货款(6501.6元)外,其他三笔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损失起算时间应从最后一次供货(即2014年7月6日)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即为2014年8月6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617.56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其中货款257725.9元和合理部分损失(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淮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绿磐新型建材(嘉兴)有限公司价款257725.9元;二、被告崔淮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绿磐新型建材(嘉兴)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57725.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三、驳回原告绿磐新型建材(嘉兴)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绿磐新型建材(嘉兴)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崔淮金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