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政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字第181号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谢莉,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政,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政分歧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给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在接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570元。逾期不交,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截止2015年5月22日,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已超过7日。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接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至今已超过7日。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政夫妻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理员李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