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玖金与张步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玖金,张步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238号原告李玖金,女。委托代理人谭俞,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步登,男。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玖金诉被告张步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首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李国安、姜菊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步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玖金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的丈夫苏继平在被告张步登开设的诊所就医后死亡。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冷水江市岩口镇塘冲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张步登赔偿原告李玖金因其丈夫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68000元,其中68000元在调解协议签订当日予以支付,剩余100000元在2012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步登尚欠100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李玖金多次催讨,均未果。特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步登按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李玖金支付赔偿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步登承担。原告李玖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张步登尚欠赔偿款10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3、冷水江市岩口镇塘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冷水江市岩口镇塘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此次纠纷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上述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步登未支付剩余赔偿款100000元及被告张步登现下落不明的事实;4、原告李玖金的公婆谢金香、儿子苏琼与苏波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李玖金作为死者苏继平的家属代表与被告张步登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实际领取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张步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与质证。经审查,原告李玖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李玖金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步登在冷水江市岩口镇塘冲村二水泥厂附近经营一家诊所。2012年5月7日下午,原告李玖金的丈夫苏继平自带药物到被告张步登经营的诊所进行注射,苏继平返回家后自感不适,随即在被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救治的过程中死亡。次日,原告李玖金作为家属代表,在冷水江市岩口镇塘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告张步登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调解协议,冷水江市岩口镇塘冲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人民调解员苏利初等人署名,原、被告双方亦在当事人一栏署名。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张步登自愿补偿苏继平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8000元;二、张步登给予苏继平亲属的补偿系一次性补偿,补偿协议签字即生效;三、协议签字,苏继平家属不再主张其他权利,双方不再发生任何争议。”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为2012年5月8日下午2时支付68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2年农历12月20日付清,上述款项由被告张步登交村委会转付。随后,被告张步登依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李玖金支付了赔偿款68000元,余款100000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玖金与被告张步登在冷水江市岩口镇塘冲村调解委员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部分履行,该调解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故对原告李玖金要求被告张步登依约支付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步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玖金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如被告张步登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步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首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晏 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