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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跃江、封泉翠与纪美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江,封泉翠,纪美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743号原告李跃江,居民。原告封泉翠,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美芬,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萌萌,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跃江、封泉翠与被告纪美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江、封泉翠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江,被告纪美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江、封泉翠��称,二原告系夫妻,2015年9月30日,杨海彪驾驶鲁V×××××(鲁G×××××挂)重型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官庄镇北2公里处时,与原告李跃江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载原告封泉翠)碰撞,致使原告李跃江、封泉翠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海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跃江、封泉翠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822.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纪美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纪美芬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杨海彪是被告纪美芬雇佣的司机,事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5时20分,杨海彪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货车(载李兆龙)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22线安丘市官庄镇北2公里处时与原告李跃江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载原告封泉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跃江、封泉翠、杨海彪、李兆龙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海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跃江、封泉翠、李兆龙无事故责任。原告李跃江伤后即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569元。再查明,原告李跃江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跃江本人,该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594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施救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李跃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69元、车损8000元、评估费570元、施救费800元、误工费345.68元(86.42元/天X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X4天),共计13344.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李跃江的用药合理性及车损均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封泉翠伤后先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303.01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4394.39元;后原告封泉翠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治疗,到诸城市相州中心卫生院换药、拆线,支出医疗费213.38元;上述原告封泉翠共支出医疗费50910.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纪美芬为原告封泉翠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纪美芬要求原告封泉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封泉翠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封泉翠之伤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封泉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4、行康复理疗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5、伤后需营养90日,每日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封泉翠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封泉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910.7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2963元(86.42元/天X150天)、护理费5185.20元(86.42元/天X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X3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101.70元、复印费77元,共计138477.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封泉翠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鲁V×××××(鲁G×××××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纪美芬,杨海彪系被告纪美芬雇佣的司机。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G×××××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亦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6年4月11日,原告李跃江、封泉翠以杨海彪、纪美芬、牟廷三、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822.36元;庭审前,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海彪、牟廷三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李跃江、封泉翠系夫妻,均系诸城市郭家屯镇兴和村村民,于2013年3月27日购买位于诸城市棉织街22号4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并在该处居住至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原告李跃江分得2000元,原告封泉翠分得8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维修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司法鉴定意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房产证复印件、水电物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杨海彪与原告李跃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跃江、封泉翠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海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跃江、封泉翠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李跃江主张的车损8000元,因鲁V×××××号三轮汽车的车损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594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7594元,原告主张超出该评估损失的部分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跃江主��的误工费3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其计算天数有误,因原告实际住院3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59.26元(86.42元/天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天X3天)。关于原告李跃江主张的医疗费3569元、评估费570元、施救费8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原告李跃江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837.26元。关于原告封泉翠主张的交通费1101.7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封泉翠主张的医疗费50910.7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518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77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原告封泉翠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7775.98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因事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李跃江分得2000元,封泉翠分得8000,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江医疗费20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259.26元,共计4259.26元;赔偿原告封泉翠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400元,共计89638.20元。对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纪美芬按杨海彪在事故中的过错全部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跃江8578元;赔偿封泉翠48137.78元。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纪美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美芬要求原告封泉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封泉翠同意返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均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海彪、牟廷三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江经济损失4259.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江经济损失85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封泉翠经济损失89638.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封泉翠经济损失48137.78元;五、原告封泉翠返还被告纪美芬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六、驳回原告李跃江、封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原告李跃江、封泉翠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