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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赣州捷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史伟、刘伟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捷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史伟,刘伟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059号原告赣州捷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坪工业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杨金称。委托代理人严林福、钟声亮,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伟,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邱齐勇、朱文骏,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伟发,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生。原告赣州捷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史伟、刘伟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声亮,被告史伟委托代理人朱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史伟将被告刘伟发所有的赣B2K2**号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接收车辆后,及时对该车辆进行了全面维修,并代被告垫付了高速公路损坏赔偿费用13668元,由于被告车辆未及时办理年检等原因,保险公司对被告车辆维修费未能进行理赔,而两被告又互相推诿,导致至今未返还原告代垫的费用。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伟发在未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在原告修理厂内强行将车辆开走,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高速公路损坏赔偿费用共计13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伟辩称:原告要求我向其返还垫付的高速公路损坏赔偿费用共计136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车辆不是我所有的,本案中的赣B2K2**号车辆是刘伟发所有,因该车辆而引起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本人受车主刘伟发的委托将赣B2K2**号车辆送至被答辩人处修理,只是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并行使受托人的权利在送车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我不是委托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我只是在受车主刘伟发授权下,将车辆送至被答辩人处修理,该委托合同约束的相对人应当是刘伟发,而不是我。原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高速公路损坏赔偿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在我将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时,事先告知原告该车已经过了年检,但是原告向我保证一定能让保险公司对一切费用进行理赔,才放心将汽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并将车辆所有的证件及事故材料给了原告。事后,原告告知该车辆不能理赔,但是我向原告提出将已装的配件拆下,车辆送往别处修理,原告不同意。车主刘伟发在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迫不得已将车辆开走送往别处修理。综上所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高速公路损坏赔偿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伟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邹勇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伟发的赣B2K2**车在南康往赣州方向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高速公路设施、赣B2K2**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史伟在场处理该事故,后找到原告赣州捷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把损坏的汽车送该公司维修,同时要求原告为其垫付高速公路损坏费用及交通施救费用。被告史伟在原告的接车单上签字确认。为此,原告为被告史伟支付了高速公路损失赔偿费1028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含拖车费)2888元。原告把赣B2K2**车修好后,被告刘伟发以车辆所有人的名义把汽车开走,称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史伟负担。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史伟及被告刘伟发支付其所垫付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及施救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高速公路损失赔偿费、交通事故施救费(含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36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发票、事故施救费、拖车费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伟把赣B2K2**车送修至原告处时,明确要求原告为其垫付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费用及汽车施救费用,有被告史伟签字认可的接车单予以证实。因此,在原告与被告史伟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在约定的范围内按被告史伟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作为委托人史伟应当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被告史伟辩称其是受被告刘伟发的委托而要求原告垫付交通事故损失,但是被告史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史伟在原告的送修单上以客户的身份签字,说明被告史伟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基于委托合同而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史伟承担。原告及被告史伟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史伟把赣B2K2**车送修及垫付事故损失费用是受被告刘伟发的委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发承担其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50元停车费的收据既无经办单位盖章也非正式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伟应于本判决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赣州捷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高速公路损失赔偿费1028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2888元共计13168元。驳回原告赣州捷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伟发承担其垫付的高速公路损失赔偿费、交通事故施救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赣州捷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停车费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史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代理审判员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邓雪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