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霸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车天浩与曹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天浩,曹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726号原告车天浩。法定代理人车运良。被告曹振。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光明东道**号。组织代码证号:78257156-0。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员。原告车天浩与被告曹振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被告曹振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天浩法定代理人车运良,被告曹振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曹振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行至霸州市天祥路隆泰小区西门北侧时,与放学回家的原告车天浩等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振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补课费、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车天浩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3136.82元,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振辩称:我方尽最大努力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垫付的费用,对垫付的费用我方有权追偿,其他不予承担。眼镜的票据没有章,是住院期间配的;护理费过高,统一按照城镇标准支持1人住院期间;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原告车天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各1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计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29张,金额15201.32元;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5、配眼镜的费用900元;6、交通费票据47张,金额905.5元;7、用餐费用票据15张,金额1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伙补50元/天,支持住院期间;2、车损没有鉴定,其他损失均无证据,不予支持;3、补课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鉴定费不予赔偿;5、残废不予支持;6、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7、认可交通费。被告曹振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财产损失、补课费、营养费、残废不予认可。被告曹振举证如下:收条3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0元。原告车天浩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曹振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曹振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行至霸州市天祥路隆泰小区西门北侧时,与放学回家的原告车天浩等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天浩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5201.32元(其中被告曹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0元)。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原告车天浩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配眼镜的费用900元,损伤鉴定费400元,交通费905.5元。被告曹振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曹振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2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曹振负全部责任,原告车天浩无事故责任。原告车天浩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01.3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5天=750元;3、营养费,原告车天浩主张20000元,因原告车天浩为高中学生,正处于身体发育期,虽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4、护理费,原告车天浩主张350元/日,但未提供证据,因原告车天浩为城镇户口,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护理费为22580元/365天×15天=928元;5、交通费905.5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58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补课费,原告主张50000元,未提供证据,但原告车天浩为高中学生,因住院期间影响正常的学习,故本院酌情支持补课费3000元;8、伤情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餐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该项损失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赔偿,故不能重复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曹振为醉酒后驾车,故商业三者险免于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曹振为原告车天浩先期垫付医疗费20500元,在原告车天浩已从被告曹振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振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伤残鉴定费、配眼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34.82元,扣除被告曹振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500元,被告曹振应当赔偿1434.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曹振负担50元,由原告车天浩承担2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36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