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志斌与谷小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杨志斌,市民。委托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小丹,市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志斌诉被告谷小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斌起诉要求被告谷小丹从原告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汶河路康宁公寓14幢楼楼下西门市一间中搬出。现查明,2009年8月17日,案外人王正荣、夏素琴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阜宁县阜城镇汶河路康宁公寓14幢楼楼下西门市(北起第一间,面积18.88平方米)以10万元价格出售被告谷小丹。2011年3月19日,原告杨志斌在申请执行案外人王正荣、夏素琴过程中,本院作出(2011)阜执字第046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王正荣、夏素琴所有的坐落于阜宁县阜城镇汶河路康宁公寓14幢楼楼下西门市(北起第一间,面积18.88平方米)归原告杨志斌所有。双方当事人为此门市的归属发生争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坤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