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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东山与大连居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山,大连居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李东山,男。被告:大连居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东山诉被告大连居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居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山诉��: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我的职责为小区保洁员,负责小区垃圾清理和大道保洁,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共9个月15天,共欠我劳务费14250元,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4250元。被告大连居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工资,共计142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对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居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山工资1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居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晓红审判员  段希勇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