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英诉被告姜官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78号原告赵英,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某小区。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监事,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某街道。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工业路西园区街北(3),企业机构代码07779846-0。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该公司经理。原告赵英诉被告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机械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诉称: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姜雨杭,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姜官变。为了建设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厂房,2014年8月27日至10月20日,被告向她借款62,000元。她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2,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至本息偿还完毕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8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姜官变是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监事。因公司经营需要,2014年8月27日,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告赵英借款62,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付清,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为原告赵英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姜官变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告赵英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该笔借款属于公司债务,双方之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英基于对姜官变的信任将钱款借予江森机械制造公司,且姜官变亦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故姜官变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赵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赵英支付利息;二、被告姜官变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