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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7号原告马某,女,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李某,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方2011年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山西省霍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有自己的工作,并购置了汽车一辆。原告怀孕后,被告怠于工作,欠下大量债务,并将家中财产卖掉;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并时常打骂原告。原告流产后被告曾请求原告原谅,但被告让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失望,双方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自原告怀孕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8月,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双方现已分居较长时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