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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离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彭执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海��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执行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执行的海某某依据(2014)彭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婚生女马某某变更由申请执行人海某某抚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海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彭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海某某抚养”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天军审判员  王志宏审判员  赵宏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蓓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