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异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温州友善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温州友善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谢京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61号案外人:王文魁。委托代理人:雷京卫、解冬梅,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188号。负责人:钱斌,行长。被执行人:温州友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锦园1幢1401室。法定代表人:姚红贤,总经理。被执行人: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金桂2幢107室。法定代表人:余银平,董事长。被执行人:谢京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友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善贸易公司)、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锃鼎实业公司)、谢京忠金融借款合同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文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文魁称:2011年8月8日,案外人王文魁与被执行人锃鼎实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王文魁承租锃鼎实业公司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厂区车间第二层,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年租金24万元,10年租金优惠后为200万元,王文魁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全额支付至锃鼎实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后,锃鼎实业公司依约将租赁厂房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按约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了全部租金。申请执行人工行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锃鼎实业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的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判决生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执行。贵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锃鼎实业公司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房屋;如逾期不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案外人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案外人在抵押前承租涉案厂房,现租赁期限未届满,对涉案厂房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请求停止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工行城西支行称:一、案外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10年租金200万元,而租金支付给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个人。且《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为0.27元/平方米/天,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厂房租赁协议》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8日,而案外人提供的其中二份转账凭证记录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7月21日,所谓“支付租金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违背基本交易习惯。显然,《厂房租赁协议》为虚假合同。二、案外人无法提供在设定抵押前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的租金税金、水电费凭证、物业费凭证,以及办理工商、环保、卫生、治安、城管等手续,故无法认定《厂房租赁协议》签订于抵押之前。三、案外人经营的项目为禁止进入园区的项目,故其主张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且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案外人无法证明《厂房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在抵押前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案外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2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工行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锃鼎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锃鼎实业公司提供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厂房为工行城西支行依据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与友善贸易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最高额为5400万元。同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工行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友善贸易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按约发放贷款450万元。被执行人友善贸易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友善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行城西支行借款4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如友善贸易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锃鼎实业公司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工行城西支行在5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工行城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22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锃鼎实业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财产。同年6月13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锃鼎实业公司或房屋实际使用人限期自行腾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房屋,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案外人王文魁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王文魁与被执行人锃鼎实业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8日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锃鼎实业公司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厂区车间第二层(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出租给王文魁使用;租赁期10年,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年租金为24万元,10年租金一次性支付优惠后金额为200万元;王文魁须于2011年9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锃鼎实业公司指定的林苗苗账户。案外人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7月21日、8月26日、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林苗苗各支付50万元。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厂房租赁协议,转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他项权证、公告,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8日的《厂房租赁协议》未经登记备案,也未经公证,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案外人没有提供在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前的租金纳税凭证、水电费缴纳凭证、占有涉案房屋凭证,故该《厂房租赁协议》订立于涉案房屋抵押权设立之前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因此,案外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和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买受人不受该《厂房租赁协议》的约束。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文魁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夏益民审 判 员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