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丽敏与李景林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丽敏,李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于丽敏,女,1969年8月1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李景林,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于丽敏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景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2月5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于丽敏运输款32800元、案件受理费310元,合计33110元。被执行人李景林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景林于2015年5月20日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于丽敏1000元,直至付完33110元为止。申请执行人于丽敏同意被执行人李景林的以上还款计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哈 图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