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杜士刚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士刚,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7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士刚,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负责人王广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杜士刚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秀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7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建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邓青菁、陈敏光、张帆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士刚,被上诉人杨秀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士刚一审起诉称:2005年,杨秀店村进行土地确权,每人2.996亩,无力耕种者可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2005年6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向杜士刚父亲杜春才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载明家庭人口为2人,人均土地面积为2.996亩。2012年,杜士刚母亲去世。杜士刚父亲于2015年去世。从2013年起至2015年,杨秀店村委会扣缴了收益款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31条、第36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杜士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杨秀店村委会补偿扣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秀店村委会一审答辩称:2005年土地确权工作是在北京市政府、通州区政府、马驹桥镇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下进行的。杨秀店村的土地确权方案系杨秀店村委会与村民协商确定,并经过杨秀店村委会两委会议、党员会议、村民会议讨论确定,该方案在镇经管站进行相应备案。按照杨秀店村的土地确权方案,人员增减当年不变,次年调整,因入学转出户口、婚嫁迁入户口均适用。故杨秀店村委会对杜士刚父母收益款的调整系依据土地确权方案进行。故不同意杜士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士刚系杨秀店村农民。杜春才系杜士刚的父亲,于2015年去世。杜士刚母亲于2012年去世。2005年,杨秀店村进行土地确权。2005年5月6日、2005年5月14日、2005年5月31日,经杨秀店村委会两委会议、党员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杨秀店村委会土地确权方案,确认杨秀店村确权确地范围为:人均确地面积2.607亩,人均确收益面积为0.389亩,人均确地确收益面积为2.996亩。以2004年9月1日为确权基准日,确权时间自2004年9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确权人员按通政办发(2004)6号文件精神执行,凡2004年9月1日在册的本村农业户口人员,含移民在内。退休接班顶替人员、有固定退休收入的不在此次确权范围之内。土地确权人口902人(含移民农业户口人员9人)。在此次人头对地头之前,没有承包地或少于应确权面积的享受收益权,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6月底,每年每亩享受收益150元,从2005年7月1日开始每年每亩收益为260元。此次确权后,凡增人减人户当年不变,次年调整。时间计算以公历年末为准。增人的确收益权,减人的按当年确收益亩标准50%上交集体承包费,调整后确权面积按新户型计算,承包面积不计为确权面积。确收益亩标准每年调整一次,并在年内12月31日前兑现于应确收益人员,接受全体村民监督。2005年6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向杜士刚父亲杜春才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载明户主杜春才,确权人口2人,人均土地面积为2.996亩,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家庭人口为2人,人均土地面积为2.996亩。杜士刚母亲于2012年去世,杨秀店村委会按照2005年的土地确权方案于2013年至2015年调整收益款,未发放收益款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单位的农户,基于血缘或婚姻关系组成,农户中的每一个成员均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按户组成基本生产单位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形成土地承包关系。确权确收益作为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方式,属于家庭承包的方式之一。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体现公平原则,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本案中,杨秀店村委会向杜春才发放收益证,确认杜士刚父亲及其母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情况。杜春才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享有的权益与杜士刚并无直接关联,亦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在杜春才及其配偶均已去世的情况下,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已经消灭。且杜士刚与杨秀店村委会之间存在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综上,就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并非发生在杜士刚与杨秀店村委会之间,其以继承为由主张补偿流转收益款,亦无法律依据,杜士刚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杜士刚的起诉。杜士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杨秀店村委会的土地确认方案既没有与村民协商,也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确定,缺乏公开、公平、公正,不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该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2.两委班子会、党员会、村民代表会,只是会议记录,没有村民代表签字,且纸色鲜艳,没有装订痕迹,缺乏可信度;3.杨秀店村委会答辩称土地确权工作是在市、区、镇三级政府统一领导协调下进行的,该说法没有依据,杨秀店土地确权方案和补充规定没有镇领导人的签字和公章,也不存在市区领导协调;4.通政办发(2004)6号文件未在法庭出示(2004)44号文件,文件中也没有“增人、减人当年不变,次年调整”的条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要保护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且该收益可以继承;6.按照杨秀店确权方案的规定,流转合同签订后应到村委会备案,但合同书中没有“增人、减人当年不变,次年调整”的条款。另外,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仅交换了证据,未经法庭辩论就作出裁定是错误的。故,杜士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杜士刚的一审诉讼请求。杨秀店村委会针对杜士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杨秀店村委会认可一审裁定内容,不同意杜士刚请求。杜士刚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杨秀店村委会停发杜士刚家属的土地确权收益,是依据村委会会议,党委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有事实及村民及公民自治组织公约依据的。杜士刚所依据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或承包期内不调整土地,标的物均是实际承包土地,并非承包收益,收益规定不应适用承包地的法律依据。农村承包户是以户为单位,但是杜士刚的家属过世了,作为承包单位的户已经灭失了,承包经营权也已经灭失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杜士刚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杜士刚提交《土地确收益一次性补偿人员界定方案》,称虽然该方案无效,但用以证明村里有人利用职权制订土政策,故意侵犯上诉人利益。杨秀店村委会对于方案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方案中未生效的决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杜士刚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马驹桥镇杨秀店村土地确权方案-实行草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马驹桥镇杨秀店村土地确权方案补充规定》、《土地确收益一次性补偿人员界定方案》,杨秀店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通政办发(2004)44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杜士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涉案的土地确权方案系经村两委会议、党员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并据此与村民签订相关协议。该土地确权方案对村民及杨秀店村委会均具有拘束力。杜士刚作为杨秀店村村民,亦应受该土地确权方案的约束。而杜士刚上诉提出杨秀店村委会的《土地确权方案》未经村民协商讨论,仅有会议记录,没有村民代表签字,亦未经市、区、镇三级政府统一领导协调,作为定案依据的政府文件中也没有“增人、减人当年不变,次年调整”的条款的主张,系对经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土地确权方案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杜士刚可以另行解决。另杜士刚上诉还提出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其有权继承其父亲、母亲去世后的土地流转收益,对此本院认为承包收益可以继承系建立在被继承人继续享有收益的情况下,本案中杜士刚父亲、母亲去世后,依照土地确权方案的规定,就不再享有土地流转收益,故亦不存在继承的权利基础,杜士刚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杜士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提起本诉,但杜士刚主张本案权利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并非发生在杜士刚与杨秀店村委会之间,故杜士刚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杜士刚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均退还杜士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建 刚审 判 员 刘 茵审 判 员 邓 青 菁审 判 员 陈 敏 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龙书记员高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