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江诉被告姜官变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江,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76号原告杨永江,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监事,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工业路西园区街北(3),企业机构代码07779846-0。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永江诉被告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机械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江诉称: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姜雨杭,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姜官变。为了建设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厂房,姜官变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11月13日借款900元、11月14日借款200元、11月15日借款1,000元、11月28日借款2,000元、11月24日借款8,500元(月利率20‰)、11月30日借款2,000元。姜官变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270元、11月16日借款10,000元、11月20日借款24,798元、11月22日借款30,000元、11月25日借款4,100元、12月6日借款5,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代缴存车费1,300元,2014年1月1日欠款4,000元(月利率20‰)。以上欠款合计99,068元。他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9,068元、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昌春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2日欠据一份、2014年1月22日借条一份、2014年2月22日保证书一份、2013年11月16日借据一份、2013年12月6日收条一份、车辆暂扣存车单一份、2013年11月16日借据一份、2013年11月20日欠条一份、2013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2013年11月22日收条一份、2013年11月25日收条一份、交警队罚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替被告垫款的事实。2.王新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杨永江向他借款30,000元用于为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后期他向杨永江索要借款,杨永江把地顶给他了,抵债30,000元。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永江是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职员,被告姜官变是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监事。2013年11月16日,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为员工发放工资,由原告垫付工资10,000元,被告姜官变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年11月22日,被告姜官变经杨永江向案外人王新民借款30,000元亦用于支付员工工资,2014年1月22日,被告姜官变为王新民出具借据一张,因王新民索要借款,杨永江将借款还清。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因经营需要,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赊欠建材合计24,798元,被告姜官变出具欠据一张,11月22日,杨永江将欠款还清。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永江作为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职员,其在任职期间为公司垫付各种款项,其与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永江基于对姜官变的信任替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垫付款项,且姜官变亦在据上签名确认,故姜官变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其垫付房屋租金、存车费、铲车等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杨永江欠款本金人民币64,798元;二、被告姜官变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东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