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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闫华与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华,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2-1号申请人闫华,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执行人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宁陵县西环城路。法定代表人李华清,职务:董事长。闫华与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宁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失信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在诉讼期间在房产管理部门查封的7套房产,执行局给每套房产张贴封条及公告,将7套房产依法移送司法技术科予以评估。评估结果出来后,在评估结果异议期间,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第二项为“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执字第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尚鸿审判员  吕 峰审判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修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