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陈沈焰、毛方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沈焰,毛方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1785号网新双城大厦2幢101、20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399575-4。负责人:蒋尧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真正,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丽丽,系银行员工。被告:陈沈焰。被告:毛方方。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滨江小微支行)诉被告陈沈焰、毛方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真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陈沈焰作为借款人、被告毛方方作为配偶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要求借款授信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沈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沈焰向原告借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贷款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沈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借款日利率为6.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两被告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至今,被告陈沈焰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沈焰、毛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被告陈沈焰、毛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