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艳琴与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琴,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8号原告:王艳琴。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春明。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卓辉。原告王艳琴与被告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艳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案由调整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琴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由许金伟驾驶车牌号为浙E×××××号的出租车从安吉县驶往杭州市余杭区,途径04省道6KM+960M杭州余杭瓶窑镇塘埠村长岭口路段时,车辆冲过中心隔离带进入对向车道,与吕康喜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金伟、吕康喜、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的驾驶员许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导致右颜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先后多次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解放军第455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0326.7元(包括医疗费81522.7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87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的部分损失主张有异议,具体而言,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交通费及食宿费请法庭酌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伤残等级标准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8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于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多计算了1257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或垫付共计74919.45元,具体而言,原告诉请的损失中,误工费应扣除1600元、其余损失应扣除4318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2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由许金伟驾驶车牌号为浙E×××××号的出租车从安吉县驶往杭州市余杭区,途径04省道6KM+960M杭州余杭瓶窑镇塘埠村长岭口路段时,车辆冲过中心隔离带进入对向车道,与吕康喜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金伟、吕康喜、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的驾驶员许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右颜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先后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解放军第455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右颜面部裂伤后疤痕残留、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含住院)为60日、护理期(含住院)为30日、营养补偿期为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4318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及食宿费31939.45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及住宿费发票、收条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原被告对以下损失无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3300元-垫付部分1600元=1700元。就医疗费费部分,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实,扣除被告已经垫付部分,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为81522.7元。原被告对以下损失有异议:1.误工费。原告诉请110元/天*60天=6600元;被告认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满16周岁,误工损失由法院酌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满16周岁,但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4月30日之间属于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0元/月*2月=2400元。2.交通及食宿费。原告诉请交通及食宿费4872元,并提交交通、住宿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亦提交部分食宿发票,证明其已垫付部分。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食宿费为30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其母亲暂住证及其父亲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居住在城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5702元;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父母的居住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本人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随从父母从云南来安吉谋生,事故发生时,其刚满16周岁,跟随父母居住的可能性较大,而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地点在孝丰城镇地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75702元。4.鉴定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因鉴定、公告、勘验等发生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原告因举证而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5.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5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确定其后续的疤痕整容费用为8万元;被告根据浙江法会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于其已经按照面部瘢痕长度评定伤残等级,故原则上对其后续治疗费不再支持”,认为其无需承担后续整容费。本院认为,原告面部伤残已经治疗终结,面部疤痕形成已三年多,伤情已经稳固,其所指后续治疗费实为后续整容费,因本院已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故对其后续整容费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脸部长达10cm的伤疤给其今后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面部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应按十级伤残标准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16周岁,对于一个处于豆蔻年华的女孩,脸部10cm的疤痕必定是永久的伤害。因本院对原告后续整容费不予支持,故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艳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00元;医疗费81522.7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及食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5854.7元。扣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43180元,原告损失为152674.7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艳琴与被告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旅客乘坐被告公司的汽车,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及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或垫付的部分,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674.7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2674.7元;二、驳回原告王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艳琴负担515元,由被告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