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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华江与李向阳、谢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江,李向阳,谢日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李华江,农民。被告李向阳,农民。被告谢日雄,农民。原告李华江为与被告李向阳、谢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新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江及被告谢日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江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向阳因项目缺少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谢日雄担保。2015年1月7日又在原告处借款5.3万元,约定月利率3%,此两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2015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向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谢日雄对2014年3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华江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李向阳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谢日雄提供担保;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向阳辩称,1、本金30万元的借款,每月利率8%,已付利息8个月,每月付息2.4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8.7万元,利息第一次付的是现金,其它从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支付,最后一次是被告谢日雄送过去的。2、2015年1月7日5.3万元的借条是欠原告利息未支付打的借据。请求人民法院实事求是处理。被告李向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谢日雄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日雄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谢日雄无异议,被告李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综合认定案情事实如下:被告李向阳通过朋友介绍先后于2013年、2014年认识被告谢日雄与原告李华江,后被告谢日雄在原告李向阳的工地上做事,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向阳向原告李华江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谢日雄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当即被告李向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谢日雄以担保人名义签了名,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月7日,被告李向阳再次向原告李华江借款5.3万元,约定月利率3%,限半个月还清,当即被告李向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谢日雄表示没有替被告李向阳送过利息给原告李华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阳向原告李华江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界限,应予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的标准,将本案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被告李向阳应于原告偿付后合理期限内或约定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谢日雄系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向阳辩称其已向原告李华江清偿了8个月的利息及2015年1月7日的5.3万元系借款利息,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向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华江偿还借款本金35.3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以5.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二笔借款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由被告谢日雄对其中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85元,合计5560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新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