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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侯光辉与孙体文、蒋国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光辉,孙体文,蒋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侯光辉,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南充市嘉陵区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荣富,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体文(曾用名孙应平),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谭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强,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唐军,系蒋国强之妻弟。原告侯光辉诉被告孙体文、蒋国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邱荣富,被告孙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玲,被告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光辉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孙体文让曹某某(案外人)给原告捎信,请原告到其为被告蒋国强家所承建的房屋处做工。当日下午,原告根据孙体文的要求,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关模)工作。下午5时许,因被告孙体文之前所搭建的施工钢架未固定稳妥,钢架垮塌,致原告从作业架上摔下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由被告送至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伴有肩胛骨肩峰撕脱性骨折以及第1-3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5天。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双方经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政府安全管理办公室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被告孙体文已全部垫付)、伤残赔偿金89472元、续治费9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以上共计1363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侯光辉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孙体文、蒋国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3、原告侯光辉在南充市嘉陵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入院病历记录》、《出院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各一份;4、侯光辉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处的《CT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5、嘉陵区某某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分别对蒋国强、孙应平(孙体文)、侯光辉所作《安全事故调查》笔录各一份;6、嘉陵区某某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分别对侯光辉、孙应平(孙体文)、唐某某(蒋国强之妻)所作《安全事故调解》笔录各一份;7、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的川新鉴(2014)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孙体文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我本身是一名泥水工,且事故发生后,我还向原告借支了医疗费,于此我已尽到了作朋友的义务,对于借支的医疗费,我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返还的权利;二、原告侯光辉在施工中未主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的伤残等级(评残标准)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评定。被告孙体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玲于2014年8月19日对证人曹某某、孙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被告孙体文在南充市嘉陵区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侯光辉预交的医疗费收据六张,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处的门诊医疗费(检查费)票据一张,以及在嘉陵区某某镇卫生院、居坊泉诊所、嘉陵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费收据及出诊费收取证明共三份。被告蒋国强辩称,我将房屋修建工程以口头约定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孙体文施工,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应当由施工方及当事人完全负责。对于原告侯光辉前来务工并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我与侯光辉既不认识也无任何联系,更没有请他来做工,于此发生的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蒋国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侯光辉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XX组村民蒋国强家的房屋工地处从事劳务工作时,因工地施工钢架松动,致侯光辉从1米高的钢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4年3月5日、3月6日被送至嘉陵区某某镇居坊泉诊所、嘉陵区某某镇卫生院、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间产生门诊医疗费383元。2014年3月8日,原告因伤情未好转,又至南充市嘉陵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后经检查诊断,侯光辉右肩锁关节脱位伴有肩胛骨肩峰撕脱性骨折及右侧第1-3肋骨骨折。嗣后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对症治疗及行内固定术。2014年4月19日,侯光辉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2、加强营养及保健,加强功能锻炼;3、休息8—12周,右上肢拒绝负重。至出院之日止,侯光辉实际住院治疗共计3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5518.43元。上列两项医疗费合计15901.43元,均系被告孙体文垫付。2014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4日,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先后对事故中的相关人员,即被告蒋国强、被告孙应平(孙体文)、原告侯光辉和在场人曹某某进行了安全事故调查,同时制作了《安全事故调查笔录》。其中,一、被告蒋国强在该镇安办的调查笔录中陈述:1、2014年3月5日下午5点50时左右,即将下班时,侯光辉从钢管架下来时,由于钢管架松动,导致其从1米高的地方摔下来而受伤的;2、我家房屋修建工程是包给孙应平的,具体的处理是孙应平在操作处理。二、被告孙体文(孙应平)在镇安办的调查笔录中陈述:1、我只请了曹某某(做工),侯光辉是曹某某带来的;2、(事发时)我正好走到工地;3、(我)每天要求工人戴好安全帽,系安全绳;4、(我不在工地时)一般由庞某某负责(安全监督工作);5、(安全事故发生后)伤者要求在哪医,我们就送他到哪里医治。三、原告侯光辉在镇安办的事故调查笔录中陈述:1、2014年3月5日下午,曹某某骑自行车到我家里,叫我跟他到孙应平的工程工地上做工;2、(到工地后)他(孙应平)让我踩底、关合子都可以;3、受伤后,是孙应平用摩托车将我送到李渡医院进行医治的,全部医药费都是孙应平支付的。四、案涉事故在场人曹某某在镇安办的调查笔录中陈述:1、2014年3月5日下午,孙应平在为邓家庙村蒋国强家修建房屋时,由于缺少人手,他便叫我给他喊个木匠,因为侯光辉以前也多次在孙应平手下做过工,所以我就叫他来;2、当日下午5点多,我、孙应平、侯光辉三人在钢架上量尺寸时,由于钢管卡子松动,导致侯光辉从1米多高的架上摔下来的。庭审中,被告孙体文陈述“工地做工的人都是我找的,蒋国强把钱给我,我再给工人,按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计付,…。(另)建房设施是我在某某镇刘三娃那里租来的。”。被告蒋国强陈述“…全部(建房)材料是我出,按14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孙应平,且建房设施是由孙应平出的。”。诉讼中,经本院核实,案涉房屋是被告蒋国强所有的农村自建房屋,为两楼一底(三层)的结构。2014年7月10日,原告侯光辉单方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川新鉴字第2014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的鉴定意见是:1、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侯光辉之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2、侯光辉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等,其继续治疗费认定为9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45天(2014年3月5日-4月19日),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一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4、营养费认定2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20天。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孙体文在庭审中持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孙体文未按规定预缴鉴定费用,且孙体文又向本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另外,鉴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事项,其依据的标准系工伤事故的参考评定标准,不符合本案的参考评定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依法向原告侯光辉予以释明,需由其继续承担关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事项的举证责任。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侯光辉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侯光辉,生于1955年3月2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本案事故发生时,侯光辉为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上述事实,有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光辉在农村建房的劳务活动过程中,因建筑施工钢架松动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案涉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安办分别对事故伤者侯光辉、建房业主蒋国强及事故相关人孙应平(孙体文)、曹某某进行了调查。据此,根据该镇安办所作的调查笔录,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侯光辉受工友曹某某邀约,在被告孙体文承包修建的房屋工地处从事劳务工作时,因孙体文所租赁、搭建的建筑设施(施工钢架)未固定牢固,遂致侯光辉从钢架上摔下受伤;另外,被告蒋国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两楼一底(三层)的农村自建房屋发包给被告孙体文修建,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工程建设合同,则被告孙体文、蒋国强之间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由此,对于原告侯光辉的人身伤害损失,首先,被告孙体文作为案涉房屋修建工作的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项的活动过程中,因施工设施不牢致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由承揽人孙体文承担该安全事故中的侵权赔偿责任;其次,被告蒋国强作为定作人,将其自有的两楼一底(三层)结构的农村房屋交付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孙体文承揽修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已超出两层结构的农村高层房屋的建设,应当选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建设。本案中,因被告蒋国强在明知孙体文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而将房屋交付承建,则被告蒋国强在选任施工承揽人上存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则蒋国强在本案中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侯光辉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损失,根据承揽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孙体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蒋国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门诊票据(或收据)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确认其医疗费用合计为15901.43元(383元+15518.43元)。对于被告孙体文业已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应依法在其赔偿款额中予以抵减;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虽未提供实际支付依据,但根据事故伤者住院治疗(包含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实际护理的客观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时限的意见,参照当地同级别同时期护工工资标准,应确定其护理费为8588.01元(41795元∕年÷365天×75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3天(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19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则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出交通费支付依据,但根据原告伤后就医治疗的客观情况,其产生和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于此,结合原告就医治疗(住院)的时间,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5、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尚需进行康复等对症治疗和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鉴定机构出具其需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诉讼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出其实际收入因案涉事故减少的损失证明,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休养,其存在着持续误工的实际情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天,另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建筑行业从业者,于此参照四川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1601.86元(35289元/年÷365天×120天);7、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需营养费2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损伤并住院治疗43天,伤者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于此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因本案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则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参照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的规定予以评定。于此,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由鉴定机构依据前述工伤标准作出的九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经本院向原告侯光辉释明需由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对伤残等级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事项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明确表示不再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则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客观科学的事实认定依据,本案中应不予支持。以上1—9项,除却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外,则确认原告侯光辉的人身损失费用共计53681.3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由被告孙体文按照承揽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80%的赔偿份额,即42945.04元(53681.30元×80%),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5901.61元部分,则孙体文还应向原告赔付27043.43元;余下的损失部分,由被告蒋国强按照定作人过错责任大小承担20%的赔偿份额,即10736.26元(53681.30元×20%)。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993.04元,扣减孙应平业已垫付的医疗费15901.43元,则被告孙应平还应向原告侯光辉赔付27091.61元;二、被告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748.26元;三、驳回原告侯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3.22元,由原告侯光辉承担853.22元,由被告孙体文承担540元,由被告蒋国强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