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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琴与崔学斌曹立红、刘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崔学斌,曹立红,刘武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张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建江(一般代理),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特别授权),沙湾县昊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崔学斌,男,汉族。(系曹立红之夫)被告:曹立红,女,汉族。(系崔学斌之妻)被告:刘武元,男,汉族。原告张琴诉被告崔学斌、曹立红、刘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委托代理人王宁,庞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学斌、刘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沙湾县昊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为期3个月,如到期不还则承担30‰的滞纳金,并由被告刘武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不还钱,无奈之下才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即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1500元),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崔学斌辩称:我承认我借了原告的10万元借款,这个钱我用来还了贷款以及用于家庭种地,所以现在我拿不出这么多钱,我只能打工挣钱还原告的欠款。被告曹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武元辩称:被告崔学斌,曹立红把钱花了,也应当由被告崔学斌,曹立红还款,我是给两被告做了担保,但是钱我也没有花,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一,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担保合同一组(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1、原告通过沙湾县昊泰财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介绍由被告崔学斌和曹立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是3个月利息是15‰的事实。2、合同中约定被告方不还款则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3、以上债务都有被告刘武元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书证二,收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产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学斌及刘武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书证1,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担保合同一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书证2,律师收费发票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崔学斌,曹立红通过沙湾县昊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原告张琴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由被告刘武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现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琴与被告崔学斌、曹立红、刘武元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双方既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15‰,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崔学斌辩称以后打工挣钱还款的辩解及被告刘武元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未用此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学斌、曹立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琴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1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104500元。二、被告刘武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