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确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辽源市粮油卫生监测站申请确认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源市粮油卫生检验监测站,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4)吉确监字第1号确认申诉人:辽源市粮油卫生检验监测站。法定代表人:刘文娟,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姜福成,该站书记。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李春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其双,该院行政庭庭长。确认申诉人辽源市粮油卫生检验监测站(以下简称粮油监测站)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源中院)执行行为违法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辽源中院提出确认请求。该院于2003年1月4日作出(2002)辽法确字第1号不予确认违法决定。申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3)吉确申字第15号函,指令辽源中院重新审理。2007年11月8日,辽源中院作出(2007)辽确字第2号不予确认违法裁定。申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吉确申字第28号裁定,指令辽源中院重新审理。2009年8月30日,辽源中院作出(2008)辽确字第2号不予确认违法裁定。申诉人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2012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吉确申字第1号裁定,指令辽源中院重新确认。2012年11月15日,辽源中院作出(2012)辽确字第1号不予确认违法裁定。申诉人不服,继续向本院提出申诉。2013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吉确申字第2号裁定,指令辽源中院重新审理。2013年12月3日,辽源中院作出(2013)辽确字第1号不予确认违法裁定。申诉人不服,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粮油监测站申诉称,辽源中院在(1998)辽中法执字第10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违法:1.辽源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没有房产价格评估资质;2.评估结论依据错误;3.未将评估结论送达被执行人辽源市儿童食品厂(系申诉人粮油监测站的下属集体企业,从成立起一直未年检,未吊销、注销,现歇业,以下简称儿童食品厂);4.辽源中院委托的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在拍卖时已过期;5.拍卖时只有一个竞买人报名参加拍卖;6.该执行案件承办人郝铁君收受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拍卖总行辽源分行(以下简称辽源拍卖行)财物的行为,影响案件的公正执行。经审查查明,1996年10月27日,儿童食品厂与辽源拍卖行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儿童食品厂以其综合楼第二、三、四层、锅炉房、无压锅炉、水泵作为典当物向辽源拍卖行借款。到期后,儿童食品厂因无力偿还,又以其综合楼第五层、门卫房在辽源拍卖行进行续当。1997年1月10日,辽源拍卖行与儿童食品厂对前述典当合同进行了公证。因儿童食品厂逾期未还款,1997年11月11日,辽源拍卖行依生效公证债权文书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720,217.00元。龙山区法院于1997年11月18日将儿童食品厂典当给辽源拍卖行的综合楼第二、三、四、五层、门卫房、锅炉房、无压锅炉、水泵予以查封。1998年6月1日,儿童食品厂与辽源拍卖行达成执行和解:儿童食品厂于1998年6月30日前向辽源拍卖行支付欠款47万元。因儿童食品厂到期未履行和解协议,龙山区法院又以该案标的额超其管辖范围为由,于1998年12月9日将该案移送辽源中院执行,案号(1998)辽中法执字第101号。1999年3月8日,辽源中院委托鉴定中心对龙山区法院查封的儿童食品厂1851.81㎡楼房(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760/新-7综合楼:综合楼建筑面积1603.08㎡(2、3、4、5层),门卫房建筑面积41.48㎡;新兴街761/新-7锅炉房建筑面积207.25㎡)进行评估,价值为907,599.50元。1999年7月30日,辽源中院与松原市拍卖行签订拍卖委托合同,确定评估房屋拍卖底价73万元。8月1日,辽源中院发布拍卖公告。8月10日,松原市拍卖行将评估房屋以73万元价格拍卖给买受人。10月28日,辽源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将该楼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名下,并将拍卖款73万元予以分配(其中交辽源拍卖行52万余元、返儿童食品厂106,866.37元、其余款付拍卖、执行等费用),该案执行完毕。另查明,(1998)辽中法执字第101号案件承办人郝铁君在执行该案中因涉嫌受贿,被龙山区法院于2002年8月2日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院认为,辽源中院在(1998)辽中法执字第10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向被执行人儿童食品厂送达评估报告,该行为未能保障当事人对评估结论的知情权,剥夺了被执行人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鉴定中心的评估报告以估价基准日(1999年2月12日)为准有效期三个月,而松原拍卖行于1999年8月10日拍卖被查封房产时,鉴定中心的评估报告结论已超出有效使用期限。在第一次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并自动失效的情况下,辽源中院未经重新评估,直接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委托拍卖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998)辽中法执字第101号执行案件办案人郝铁君收受该案申请执行人辽源拍卖行财物的犯罪行为,影响案件的公正执行。另经审查,儿童食品厂综合楼于1994年年底完工,1996年该楼第二、三、四层的典当金额为42万元,锅炉房的典当金额为5万元,典当时房产接近于全新。根据典当行业中典当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该楼1996年第二、三、四层及锅炉房的实际价值应在90万元左右,而辽源中院在1999年评估儿童食品厂综合楼第二、三、四、五层、锅炉房及门卫房的价值为907,599.50元,明显低于1999年上述房产的实际价值,儿童食品厂存在损害事实。因此,辽源中院的违法执行行为与儿童食品厂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辽源中院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应予确认违法。另粮油监测站主张鉴定中心没有房产价格评估资质、评估鉴定结论依据错误、拍卖时只有一个竞买人报名参加拍卖,因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申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辽源中院(2013)辽确字第1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辽确字第1号不予确认违法裁定;二、确认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辽中法执字第101号案件执行行为违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申诉人可据本裁定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审 判 长 王东风代理审判员 吴先明代理审判员 孙立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