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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鱼香与胡华锋、陈松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鱼香,胡华锋,陈松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赵鱼香。委托代理人戴育平,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华锋。被告陈松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30号。负责人卢薛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荣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鱼香与被告胡华锋、陈松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磐安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鱼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胡华锋、被告磐安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孔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鱼香诉称:2014年1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胡华锋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径磐安县尖山镇水阁村村口路段时,与被告陈松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赵鱼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鱼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磐安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磐公交(简)字第002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胡华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松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鱼香无责任。原告赵鱼香经磐安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6155.69元,现肩功能受限。原告认为:被告胡华锋、陈松良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赵鱼香受伤,理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磐安人保是浙G×××××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赔偿医药费361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86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24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胡华锋、陈松良承担,减已付15000元,计93715.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营养费调整为5040元,赔偿总额提高至93895.69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胡华锋辩称:如果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医保外及鉴定费的赔偿责任的话,我愿意在上述范围内承担不超过4000元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应返还给我之前垫付的医药费。被告陈松良未作答辩。被告磐安人保辩称:1、误工费180天过长,我公司考虑120天;2、护理费应该是部分护理,出院后的应按45元/天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用不在赔偿范围;5、商业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胡华锋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径磐安县尖山镇水阁村村口路段时,与被告陈松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赵鱼香)发生碰撞,造成陈松良、原告赵鱼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华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松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鱼香无责任。原告赵鱼香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磐安县中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用36409.69元(含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票据两张计254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鱼香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赵鱼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6个月。原告因本次鉴定预付鉴定费用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华锋已先后支付费用15254元。另查明:1、浙G×××××小型轿车在磐安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2、原告赵鱼香与被告陈松良系同村,事故发生时原告赵鱼香与被告陈松良是搭乘关系,属好意同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磐安人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同时承保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磐安人保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按比例承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胡华锋与被告磐安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因原告赵鱼香与被告陈松良系好意同乘的关系,应酌情减轻被告陈松良的赔偿责任,故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酌情确定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确定为36409.69元(含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票据两张计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住院29天、30元/天计算。3、营养费504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诉请确定。4、护理费5745元,根据鉴定意见按住院期间29天、150元/天,非住院期间31天、150元/天的30%计算。5、误工费13320元,根据鉴定意见按180天、74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38746元,根据鉴定意见按20年、赔偿指数10%计算,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80元。上述1-8项合计103710.69元。三、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磐安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71391元。四、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磐安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25855.75元。五、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陈松良赔偿的数额为3232元。六、因被告胡华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已支付的15254元,原告赵鱼香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鱼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13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鱼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855.75元。三、被告陈松良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鱼香医疗费等合项损失合计3232元。四、原告赵鱼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华锋15254元。五、驳回原告赵鱼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鱼香负担40元,被告胡华锋负担45元,被告陈松良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320元。鉴定费用2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开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