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龙林与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林,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林。委托代理人陈洪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明正,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雷,屈臣氏苏州分公司人事部主任。委托代理人俞芙洁,屈臣氏无锡分公司人事部主任。上诉人张龙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盐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龙林一审诉称,张龙林于2010年11月25日到屈臣氏盐城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屈臣氏盐城公司未为张龙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3日,屈臣氏盐城公司向张龙林出具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一份,单方辞退张龙林。张龙林被辞退后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张龙林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屈臣氏盐城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00元;2、支付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2月26期间每日加班工资8900元;3、支付张龙林代通知金1100元。屈臣氏盐城公司一审辩称:1、张龙林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张龙林是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他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屈臣氏盐城公司是依法与张龙林解除劳务关系,故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屈臣氏盐城公司已全部发放了张龙林的加班工资;3、我公司按劳务协议约定解除劳务合同,不应支付代通知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龙林原在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为张龙林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11月29日,张龙林下岗后应聘到屈臣氏盐城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张龙林在屈臣氏盐城公司工作期间,屈臣氏盐城公司向张龙林发放《员工手册》一份,并对张龙林的工作时间进行考勤,按月发放张龙林工资(工资1050元/月),为张龙林缴纳公积金,但张龙林的社保关系仍保留在原用人单位盐城市登云饲料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日,屈臣氏盐城公司向张龙林出具《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一份,通知主要内容如下载明:“公司决定于2012年11月7日正式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务协议。请你接到此通知后于2012年11月7日之前完成工作交接并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012年12月,张龙林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屈臣氏盐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代通知金合计14400元。2013年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亭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1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龙林的仲裁请求。张龙林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屈臣氏盐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已经张龙林签字确认,该考勤记录未反映张龙林工作日加班的事实。另,屈臣氏盐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含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张龙林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虽为劳务协议,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张龙林接受屈臣氏盐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屈臣氏盐城公司按月发放张龙林工资,并为张龙林缴纳公积金,双方之间关系实质上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张龙林的社保关系仍保留在原用人单位,因此其与屈臣氏盐城公司之间为非典型的劳动关系。二、关于张龙林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400元和代通知金1100元的问题。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之间属非典型劳动关系,张龙林主张新用人单位屈臣氏盐城公司支付因劳动关系解除发生的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张龙林要求屈臣氏盐城公司支付赔偿金4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张龙林主张加班工资89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屈臣氏盐城公司提交了经张龙林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张龙林认可的工资表证明屈臣氏盐城公司已支付其加班工资,因此张龙林要求屈臣氏盐城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龙林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龙林负担,原审法院决定免交。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龙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屈臣氏盐城公司未到期辞退张龙林违反劳动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支付其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关于加班费,张龙林工资为1050元,低于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可能含有加班费,加班打卡记录在屈臣氏盐城公司处,屈臣氏盐城公司未提供,故应该支付加班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屈臣氏盐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龙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8、协议的解除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提前3日发出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在一周内将有关工作向甲方移交完毕,并附书面说明,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9、依据本协议第7、8条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或任何经济补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屈臣氏盐城公司是否应向张龙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首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对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做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屈臣氏盐城公司无需向张龙林支付经济赔偿金。张龙林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屈臣氏盐城公司是否应向张龙林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屈臣氏盐城公司与张龙林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故本院对张龙林上诉称屈臣氏盐城公司应向其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张龙林上诉称屈臣氏盐城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龙林并未能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而屈臣氏盐城公司提交了经张龙林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张龙林认可的工资表证明屈臣氏盐城公司已支付其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张龙林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龙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