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被告武某某,男,1962年6月2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该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武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武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被告武某某在担保函及担保偿还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李某某借款后,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担保偿还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全部借款,但其只偿还部分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武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武某某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二、被告武某某对该笔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曹修伟审判员 姜刘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彩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