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故XX国诉被告林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林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XX国。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林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原告XX国诉被告林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林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国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146.26元、医用腰围86元、误工费38880元(2700元/30日*432天)、护理费1726元(34995/365*18)、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7658.8元(25578元*20年*23%)、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玲辩称,交警认定我是全责,我出于同情认的全责。辽A54V**车辆是我所有,我不同意赔偿。我的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54V**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林玲驾驶辽A54V**号车辆行驶至崇山路鸭绿江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产生医药费16146.26元,医嘱休息至2014年5月1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玲负全事故部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国1.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定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33元、医用腰围86元。另查,被告林玲系辽A54V**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玲负全部责任,被告林玲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林玲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的门诊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用腰围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本起事故产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能提供经过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故其误工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医嘱休息至2014年5月10日,误工7个月,误工费应为14920.50元(25578÷12×7=14920.5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医嘱二级护理共计18天,故护理费用为1726元(34995÷365×18=172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5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及复诊情况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1.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定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标准计算,考虑伤残系数为23%,定残之日原告不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7658.80元(25578元/年×20年×23%=11765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受侵权导致伤残,身体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故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诉讼及主张权利所需,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问题,该费用系诉讼及主张权利所需,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林玲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国医药费16146.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国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国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国医用腰围费86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国误工费14920.5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国护理费1726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国残疾赔偿金117658.8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国鉴定费880元;十、被告林玲赔偿原告XX国复印费3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林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