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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梅,郭建家,郭运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刘润梅,女,1974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黄兆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家,男,1971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被告郭运奎,女,1974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原告刘润梅诉被告郭建家、郭运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祎宏、代理审判员周莹、人民陪审员刘佳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梅及委托代理人黄兆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家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被告郭运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梅诉称:被告郭建家于2010年5月在沤江镇茅柳村开办“湘粤手袋厂”,招用本县农民50余人,后又在2014年5月在松山开办分厂,招用员工20人左右。被告郭建家与郭运奎在2014年8月30日左右下落不明,导致2014年6月至8月湘粤手袋厂全体员工工资被拖欠。因被告二人恶意欠薪,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郭建家、郭运奎支付工资2088.60元并由被告承担所引发的一切费用及误工工资。被告郭建家、郭运奎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刘润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郭建家是桂东县城关镇湘粤手袋厂的经营者;证据2,工作考勤明细表48份,证明原告刘润梅到被告郭建家开办的湘粤手袋厂务工的时间、工作报酬;证据3,湘粤手袋厂拖欠劳动报酬员工花名册48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刘润梅工资数额。对原告刘润梅举交的证据被告郭建家、郭运奎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建家、郭运奎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建家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注册成立桂东县城关镇湘粤手袋厂,从事手袋加工销售,后于2012年8月20日对该手袋厂予以工商注销。湘粤手袋厂注销后,郭建家继续雇佣刘润梅等人从事手袋加工,直至2014年8月份。2014年8月左右,郭建家因债务问题出走桂东,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9月,郭运奎向原告支付了6月27日之前的工资。但2014年6月最后三天、及7月、8月工资共2088.6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后向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郭运奎负责手袋厂考勤、支付工资等后勤管理。郭建家与郭运奎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郭建家2012年8月20日登记注销桂东县城关镇湘粤手袋厂后,郭建家继续雇佣原告刘润梅从事手袋加工,郭建家与刘润梅成立雇佣关系,被告郭建家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讼被告郭建家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运奎与郭建家于2014年1月17日已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诉请支付劳务报酬的期间未在郭运奎与郭建家婚姻存续期,且原告未提供郭运奎出资与郭建家合伙经营手袋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郭运奎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润梅支付劳动报酬2088.60元;二、驳回原告刘润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祎宏代理审判员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刘佳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三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