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法国与费县亥发养猪专业合作社、聂发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国,费县亥发养猪专业合作社,聂发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王法国,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亥发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聂发义。被告聂发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启孝,费县司法局干部。原告王法国与被告费县亥发养猪专业合作社、聂发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国及委托代理人丁兆娟、被告费县亥发养猪专业合作社、聂发义委托代理人王启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王法红于农历2014年1月16日被被告聂发义雇佣到其开办的费县亥发养猪专业合作社养猪。2014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亲属王法红在被告费县亥发养猪专业合作社河东养猪基地内平房上给被告堆玉米时从平房上摔下,致王法红当场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亲属王法红系被告雇佣的员工,王法红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议解决赔偿损失,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020.15元(含未支付的工资3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费县亥发养猪专业合作社、聂发义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方漏列主体。2、将费县亥发养猪专业合作社列为被告不当。3、原告所请求的数额,根据原告和被告所形成的劳务关系和劳务事实,只能承担相应的或适当的赔偿责任。4、王法红死亡原因不明确,不能证实是在雇主授权范围内。5、王法死亡原因不明,生前存在智力障碍,有××所造成死亡。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已经去世,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王法国、次子王法红、长女王法梅、次女王法琴。原告��弟王法红未结婚也未有生育子女。经费县胡阳镇城头村任崇军的介绍,原告之弟王法红于农历2014年1月16日被被告聂发义开车拉到其开办的费县亥发养猪专业合作社干活,具体工作是干些零活,打扫卫生、看门,工作不是特别固定。每年工资5000元,现尚欠工资3750元,2014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亲属王法红在被告费县亥发养猪专业合作社河东养猪基地内平房给被告堆放玉米时从平房上不慎摔下,致王法红当场死亡。2014年11月27日经费县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费)公(刑)鉴(尸)字(2014)198号鉴定意见为:王法红系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横断死亡,花鉴定费100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虽持有异议,认为不排除由于王法红存在智障问题而突发疾病死亡的可能,但对被告的这一辩解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认为通过公安法医鉴定部门针对王发红的尸体进行的检查,可证实王发红死亡原因与疾病无关,而是从高空摔下致颅脑损失颈髓横断所致。为经济损失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死者王法红的亲属王法梅、王法琴的声明书,证实王法红的另两位继承人即王法梅、王法琴放弃对王法红遗产的继承,放弃对本案赔偿款的分割权。还查明,从原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告聂发义及任崇军、贾中秀的调查询问笔录来看,死者王法红生前存在一定程度的智力障碍。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费县亥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费城镇街道办事处北东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法梅、王法琴出具的声明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并经查证、质证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事故发生后费县公安局胡阳派出所对聂发义、任崇军、贾中秀的询问笔录,以及对王发红尸体进行尸检后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亲属王法红自农历2014年正月十六日被被告聂发义雇佣到其开办的费县亥发养猪专业合作社养猪,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王法红在被告聂发义开办的费县亥发养猪专业合作社河东养猪基地平房上给被告堆玉米时从平房上摔下,导致王法红因重型颅脑损失合并颈髓横断当场死亡的事实,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聂发义作为雇主,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明知王法红存在智力障碍的情况下仍让其外出务工,对其损失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王法红死亡原因不明,有××而死亡,还不能证实是在雇主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务工,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法红的工作范围是不固定的,看门、打杂等零工,平时工作有被告的家属安排,结合公安机关对任崇军的询问笔录是去猪栏干活还是去平房堆玉米能够认定王法红等员工是根据工作需要而选择,同时王法红的堆玉米行为也是为了被告聂发义的利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另一辩称意见认为不排除由于王法红存在智障问题而突发疾病死亡的可能,但被告对这一辩解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费县亥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一、对于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误工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444.15元(3人×3天×49.35元)予以认定。二、对于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三、对于精神损害慰金,王法红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考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另对于原告的主张王法红应得的工资375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亲属王法红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人员误工费444.15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冰尸费1196元,共计239366.15元,由被告聂发义赔偿原告王法国71809.84元,余额原告自负。二、被告聂发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承担3577元,被告承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人民陪审员 宋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