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012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徐传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徐传能,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0121执异9号异议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委托代理人马军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传能,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钟纽坤,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军二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郑正,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传能与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建二局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建二局称:1、异议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执行文书后,及时向执行法官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告知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已没有付款义务,对于执行依据的判决书而言,异议人也已无履行义务,请求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但是,执行法官仍然强制扣划了异议人下属分公司款项18.5万元,因此,执行程序严重违法。2、从实体而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建二局在对安徽振江劳务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根据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659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中建二局已与安徽振江劳务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办理了项目总结算,其总结算金额为39482764.02元。截止2017年6月25日,中建二局共支付给了安徽振江劳务公司进度款40158179.87元,超额支付675415.85元,法院判决也已确认。因此,对于(2017)湘0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而言,中建二局已无需负担支付责任,已无履行义务。因此,异议人请求终结对其公司的执行并退还已扣划的申请人款项18.5万元。申请执行人徐传能称,中建二局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执行程序并不违法;2、中建二局支付的安徽振江公司的行为发生在双方的结算协议之后,并不能免除中建二局的责任;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判决确认中建二局在对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4、中建二局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是2017年10月30日长沙县法院(2016)湘0121民初6598号民事判决书,而申请人的执行依据是2017年6月2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时间在前。时间在后的判决对在前的判决结果没有追溯力。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原告徐传能与被告中建二局、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6)湘012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传能的诉讼请求。原告徐传能不服判决,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1、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2、安徽振江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传能支付劳务款69094.5元;3、中建二局在对安徽振江劳务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支付责任;3、驳回徐传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徐传能遂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湘0121执1640、164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振江劳务公司、中建二局的银行存款185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12月19日,本院向民生银行长沙河西先导区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中建二局在该行697908692账户的存款185000元。此后,异议人中建二局遂向本院提出上述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传能与被告中建二局、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发包人)与安徽振江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长沙威尼斯城四期超高城(二标段)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分包范围为长沙威尼斯城四期超高层(二标段)项目4#楼及地下室项目基础及主体结构施工等。2014年8月27日,安徽振江劳务公司长沙碧桂园项目部(甲方)与徐传能(乙方)签订《劳务班组分包协议》。由徐传能带领的粉刷班组承包长沙威尼斯碧桂园天玺湾超高层4#A栋的内外墙、柱、梁、及顶棚粉刷。乙方包工、包辅材、包小型工具等。2016年1月10日,安徽振江劳务公司编制《分包分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报送审批金额为39482764.02元。被告中建二局已支付被告振江劳务公司40840710.87元,中建二局对振江劳务公司应付款项已给付完毕。再查明,2017年7月14日,中建二局收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⑴、安徽振江劳务公司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357946.85元,支付工程质保金1974138.2元,支付其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455418元,支付其代付的民工工资250069.5元;⑵、支付其合同履约保证金90.1万,支付其拖欠工人工资的惩罚性违约金10万。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长沙威尼斯城四期超高层(二标段)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应当返还中建二局向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675415.85元。安徽振江劳务公司未按合同完成项目工程,相应部分工程量款项应该扣除。现中建二局已全额并超额支付,故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应支付中建二局其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30万元。两项相加,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应支付中建二局工程款975415.85元。201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湘0121民初6598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安徽振江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5415.85元等。本院认为,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安徽振江劳务公司是直接债务人,应对实际施工人徐传能支付劳务款69094.5元;第三项中建二局在对安徽振江劳务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支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之规定,本案中,虽然上述判决书确认由中建二局对安徽振江劳务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所欠工程款的金额不明确,即执行给付内容不明确。依据(2016)湘0121民初659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应当返还中建二局向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675415.85元,说明中建二局对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已没有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异议人中建二局以此为由,申请终结对其公司的执行并退还已扣划的款项18.5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异议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5万元的扣划。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绥平审 判 员 汤励农审 判 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