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8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家住毕节市。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7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2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租住于晋江市灵源街道林格社区“安居”公寓219号房间。次日11时许,尹林出资并与被告人王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遂容留尹林、朱芝江在上述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又叫来王成和康胜,并容留尹林、朱芝江、王成和康胜在上述房间内吸食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抓获被告人王某,现场扣押用于吸食毒品的塑料矿泉水瓶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林、朱芝江、康胜、王成、熊春梅、郭中一的证言,扣押的吸毒工具塑料矿泉水瓶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等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两次吸毒劣迹,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塑料矿泉水瓶1个(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摩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