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胜龙与陈世菌、丘秋连、王智新、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龙,陈世菌,丘秋连,王智新,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号原告:黄胜龙。被告:陈世菌。委托代理人:王智新。被告:丘秋连。被告:王智新。被告: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新。原告黄胜龙诉被告陈世菌、丘秋连、王智新、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龙、被告陈世菌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新、被告王智新、被告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智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秋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龙诉称:被告陈世菌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黄胜龙借款150万元整,被告王智新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3%”,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同时被告王智新还另行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还清原告全部本息为止;被告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了一份《公司担保承诺书》,承诺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陈世菌拒不偿还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王智新、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该笔债务连带担保人;被告丘秋连系被告陈世菌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当依法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诚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令:1、被告陈世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应计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共计1905000元整;2、被告丘秋连、王智新、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陈世菌应向原告偿还的1905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世菌、丘秋连、王智新、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世菌与被告丘秋连系夫妻关系,���人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智新,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陈世菌、王智新二人。2014年3月25日,以被告陈世菌作为借款人,原告黄胜龙作为出借人,被告王智新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世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3%,逾期按月加收借款总额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智新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进一步明确了担保事项,王智新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因借款人陈世菌于2014年3月25日向黄胜龙借款15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本人通过慎重考虑决定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即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公司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陈世菌借黄胜龙的借款(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涉案的15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陈世菌。后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借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世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应计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并要求被告丘秋连、王智新、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陈世菌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及收据,拟证明被告陈世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4、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王智新及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陈世菌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陈世菌与丘秋连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陈世菌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智新、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陈世菌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智新主张:“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双方另外还口头约定了3%的月息,总共6%,被告现金支付了32万元的利息,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9万元的利息,共支付了41万元的利息”,对此,原告称:“原告和被告约定的是月息3%,另外3%是介绍费,是给吴林春的,因为借给陈世菌的150万元是原告向吴林春借的,被告要向吴林春支付每月3%的介绍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不清楚被告有没有支付给吴林春。”庭审后,被告王智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中国农业银行乐昌坪石支行出具的网银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王智新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9万元的利息给吴林春,但就其主张的现金支付了32万元的利息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后询问原告、吴林春,原告称:“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银行转账给吴林春的9万元是被告要支付给吴林春的介绍费,就是当时口头约定的3%的介绍费,这与原告无关,被告陈世菌、王智新之前与吴林春应该是不认识的,就是借钱的时候才认识的,他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林春称:“王智新是支付了9万元给我,是被告口头讲的自愿每月支付3%的利息作为介绍费给我,但其他的被告就一直没有支付过了,这笔介绍费就是本案中黄胜龙借给陈世菌150万元的介绍费,这150万元是黄胜龙从我这里拿的,当时陈世菌急需这笔钱用,我和被告陈世菌、王智新是在他们向黄胜龙借钱的时候才接触的,我和他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对于借款利息的数额以及借款应如何归还的问题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丘秋连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丘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就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陈世菌向其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被告陈世菌予以认可,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陈世菌作为借款人,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世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应计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陈世菌在借款合同中就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借款合同中所约��的每月3%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陈世菌应按一年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对于被告王智新所主张的向原告现金支付了32万元的利息的问题,根据庭审的情况以及庭审后本院对原告、吴林春的询问,可以确认原告借给被告陈世菌的150万元是原告从吴林春处拿的,而原告和吴林春均否认被告现金支付了32万元的利息,被告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所主张的向原告现金支付了32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智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吴林春的9万元应否扣除的问题,因原告借给被告陈世菌的150万元是原告从吴林春处拿的,而根据本院对原告、吴林春的询问,吴林春与陈世菌、王智新之间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9万元可视为被告王智新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王智新关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9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9万元应在被告陈世菌按一年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时扣除。关于原告以及吴林春所称的该9万元是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给吴林春的介绍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陈世菌、丘秋连系夫妻关系,涉案的15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世菌、丘秋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丘秋连应对前述被告陈世菌所负的债务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智新、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陈世菌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有借款合同约定、王智新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司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佐证,王智新(同时也是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确认,且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陈世菌、王智新二人,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借款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因此,被告王智新、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对前述被告陈世菌所负的债务向原告负连带���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丘秋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菌、丘秋连共同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胜龙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需扣除被告王智新于2014年9月19日��过银行转账支付的90000元利息)。二、被告王智新、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胜龙负连带责任清偿。三、驳回原告黄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45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45元,由被告陈世菌、丘秋连、王智新、乐昌市新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负担25907元,原告黄胜龙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松昌审 判 员 邱强生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