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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占文与杨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文,杨井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68号原告:孙占文,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栾美彬,农民。被告:杨井为,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孙占文与被告杨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占文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0125元、评估费1100元、租车费18000元等共计39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事实一、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概况:2014年12月16日7时20分许,杨井为驾驶“皖03/903**”号“东方红”牌小四轮拖拉机,在怀远县河溜镇境内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褚庙路段左转弯,越过中心黄实线与相向周金鹏驾驶的“皖C×××××”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周金鹏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井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鹏无责任。二、“皖C×××××”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孙占文。三、车辆维修费20125元,有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四、评估费1100元,有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五、租车费18000元,孙占文提供了2014年12月18日其与白成成签订协议书一份加以证明,鉴于孙占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履行的具体期限、支付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杨井为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孙占文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孙占文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0125元、评估费1100元等共计21225元,该笔费用应该由杨井为足额赔偿。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六)项、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井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占文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21225元;二、驳回原告孙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孙占文负担180元,被告杨井为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