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执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荣光与曾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光,曾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水执字第329-3号申请执行人李荣光。被执行人曾先龙。申请执行人李荣光与被执行人曾先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曾先龙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荣光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82622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曾先龙所有的已被本院查封的普通小型客车一辆依法进行拍卖,得款1336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584元、案件申请费1140元、评估费1500元后,尚余9136元作为赔偿款,被执行人曾先龙尚欠申请执行人李荣光赔偿款71902元;并查明,被执行人曾先龙已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其无银行存款、房屋、土地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李荣光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曾先龙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部份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龙 江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树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