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与高云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高云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845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住淮安区。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平,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高云之。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与高云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高云之欠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82620元,高云之于2014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63000元,余款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因高云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云之长年在外,杳无音信,经查询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通都车业有限公司对本次执行程序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