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江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军诉被告姜官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军,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87号原告李景军,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道。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监事,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某街道。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工业路西园区街北(3),企业机构代码07779846-0。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景军诉被告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机械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军诉称: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姜雨杭,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姜官变。为了建设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厂房,姜官变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4月18日、4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其中,姜官变出具借据的是15,000元,姜官变派人取款是5,000元,由王某代表姜官变取款10,000元,以上借款姜官变均予认可。他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景军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5日收据一份、2014年4月18日收据一份、2014年4月25日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丁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他是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的司机,2014年4月15日,姜官变派他向李景军借款,他给李景军出具了收据,一共是5,000元。3.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他是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的职员,2014年4月18日,姜官变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找李景军借钱,他给李景军出具的收据,一共是10,000元。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姜官变、江森机械制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景军曾为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工作,被告姜官变是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监事。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姜官变于2014年4月15日经丁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丁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年4月18日,姜官变经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王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年4月25日,被告姜官变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官变作为公司职员代表公司向原告李景军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该笔借款应视为公司债务,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与原告李景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江森机械制造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景军基于对姜官变的信任将钱款借予江森机械制造公司,且姜官变亦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故姜官变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应于本案诉讼至法院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景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景军支付利息;二、被告姜官变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