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青岛海利信装饰有限公司与关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利信装饰有限公司,关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利信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丙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晴。上诉人青岛海利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海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利信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2号裁决书,部分证据采信错误,以致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上损害了海利信公司合法劳动权益。为维护海利信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确认关晴与海利信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海利信公司不需支付关晴2013年6月份工资;3、海利信公司不需支付关晴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诉讼费由关晴承担。关晴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关晴以其于2013年3月19日到海利信公司工作,海利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投缴社会保险、2013年6月30日将其辞退、拖欠其工资、加班费等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关晴(申请人)与海利信公司(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海利信公司支付关晴2013年6月份工资3000元;3、海利信公司支付关晴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4、海利信公司支付关晴赔偿金3000元;5、海利信公司支付关晴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931元。2014年4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关晴与海利信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海利信公司支付关晴2013年6月份工资3000元;3、海利信公司支付关晴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03.4元;4、驳回关晴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利信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海利信公司未与关晴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关晴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支付关晴工资至2013年5月。2013年3月,关晴月应发工资标准为2800元,2013年4月,关晴月应发工资标准调整为3000元。一审庭审中,海利信公司仅对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关晴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关晴工作至2013年5月份,称自2013年6月1日起关晴自动离职,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海利信公司对其所主张的该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海利信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关晴与海利信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海利信公司支付关晴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03.45元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内容,故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关晴与海利信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劳动争议案件关于职工自动离职时间的确定,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海利信公司主张关晴自2013年6月1日起自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确认关晴在海利信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对海利信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利信公司应当补发关晴2013年6月份工资3000元,支付关晴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对海利信公司主张不需支付关晴2013年6月份工资、不需支付关晴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关晴与海利信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利信公司支付关晴2013年6月份工资3000元;三、海利信公司支付关晴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03.45元;四、驳回海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海利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关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海利信公司负担。宣判后,海利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关晴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发回重审。关晴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海利信公司与关晴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对于关晴的离职时间发生争议,应当由海利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利信公司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海利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令海利信公司支付关晴相应的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海利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利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齐 新_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于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