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慈保英与慈进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进永,慈保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进永。委托代理人慈惟元,文登泽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保英。委托代理人郭大利。委托代理人王桂明。上诉人慈进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南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以8500元的价格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慈家滩村的房屋一栋(房权证号:01××38)卖与原告。原告依约付清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被告因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契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房屋虽已实际转让,但未办理相应的物权变动登记,由此,即使原告占有了该诉争房屋,也不能完全享有其所有权。因此,被告作为不动产的出让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慈保英与被告慈进永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慈进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慈保英办理位于文登区泽库镇慈家滩村房屋(房权证号为:××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进永负担。上诉人慈进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村内仅有诉争房屋一套住房,而被上诉人在村内已有住房,其购买诉争房屋仅系用于养猪并非居住,诉争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政策,应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慈保英答辩称,农村宅基地和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转让,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属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房屋及项下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时的管理性规范,法律并不禁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农村房屋及项下宅基地使用权,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违反“一户一宅”法律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已全额收取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并于2007年将诉争房屋亦交付使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将剩余义务履行完毕,即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慈进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