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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李卉与王之胤、赵志炜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卉,王之胤,赵志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1405号(2015)黄浦执字第1405号申请执行人李卉,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被执行人王之胤,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赵志炜,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李卉与被告王之胤、赵志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之胤、赵志炜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钱款义务,权利人李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之胤、赵志炜向其偿还欠款及利息人民币106,000元,并承担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刘柏平审判员王志平审判员傅启萍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尹建盈审判长  刘柏平审判员  刘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江溶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