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凌宝云与巴林左旗漫撒子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凌宝云,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林左旗碧流台镇漫撒子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占国,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立飞,巴林左旗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宝云与被告巴林左旗漫撒子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了巴林左旗碧流台镇漫撒子沟村的1.76亩口粮地。在承包第5年时原告将土地承包给了李茂顺,原告一家外出打工。等原告一家回来后却得知原告一家的口粮田让张永军弄去耕种了,并栽上了杨树。但是他家的口粮地却一直没给原告家耕种。造成原告至今都没有口粮地耕种。张永军把村里一组10多户的135亩口粮地变更为退耕还林地,补贴他领着。他家五口人的口粮田本来是37.5亩。但是张永军家却种着94亩口粮地,这严重超标。这里头就有原告家的退耕还林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76亩口粮田、给付原告粮食补贴款3168元(此款原告表示是向王振国索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因为张永军并不是漫撒子沟村的村委会代表人。2001年4月1日,原告人与张永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并不是将土地交回漫撒子沟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粮食补贴款,漫撒子沟村民委员会也不能够承担给付义务,因为这个款项是由镇财政发放,并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已足额支取。原告诉争地块,并非向其诉状中所称是退耕还林地块,所以说本案被告应该是张永军,并不能将漫撒子沟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1年4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原件由张永军保管。被告质证称对2001年4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点有异议。这个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告与张永军个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与漫撒子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1年4月1日原告与张永军、李茂顺、王振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以及原告收取承包费表格一份,复印件入卷。证明原告与张永军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个人行为,并不是村民委员会的法人行为,因为合同中的乙方明确的注明了三位承包人,并没有村民委员会的字样和公章。原告质证称,这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原件上,刘雨田三个字不是本人签的,刘雨田是我丈夫。他不会写字。当时我们全家都没在家。承包费表格上刘雨田三个字也不是我丈夫签的。我们也没有收到钱。2、原告支取农资综合补贴款的清册原件一份,复印件入卷。证明原告的粮食补贴始终由本人支取,并不存在再次给付问题。原告质证称2006年之前我一直没有得到粮食补贴,在发了金牛卡之后我才领到粮食补贴。但是金额没有清册上所说的那么多。3、巴林左旗碧流台镇林工站出具的小阴坡林地说明,证明诉争地块并不是退耕还林地块。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那地块上种有杨树,合同书上也写着退耕造林用地。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交的2001年4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和原件,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持2001年4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作为证据,称将其在巴林左旗碧流台镇漫撒子沟村小阴坡地1.76亩发包。在合同书中载明:“经村委会批准,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土地承包合同。一、一队部分群众在东阳坡和小阴坡地共有亩,一直同意承包给王振国、张永军、李茂顺作退耕造林用地。……五、监督单位漫撒子沟村委会。发包人(甲方)…甄景春…;承包人(乙方)王振国、张永军、李茂顺”。合同书中未加盖被告公章。签订该合同书时,王振国系村支部书记、张永军系村委会主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76亩口粮田、给付粮食补贴款7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交的2001年4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承包方,而被告漫撒子沟村委会系监督单位,原告主张其将地仅包给了李茂顺,又称张永军、王振国时任村干部,村委会应该负责返还土地,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漫撒子沟村委会返还土地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