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与单国正、曾小清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单国正,曾小清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威。委托代理人:蔡强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国正。原审被告:曾小清。上诉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单国正、曾小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一曾小清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辉达摩托车行购买一辆由被告二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并于2013年4月9日出厂(车架号为LC6PCJ5R8D0003927)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购买该车后,正常使用、保养该车,也就是在购买车辆刚满两个月,即在2013年8月23日19时28分左右,原告开(从被告一曾小清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辉达摩托车行购买的车架号为LC6PCJ5R8D0003927)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沿河路正常行使时,突然,摩托车的后轮轮框断裂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受伤的事故。原告当晚被送住医院治疗,因而发生了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在原告伤愈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一进行交涉,要求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11委托有检验资质的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对上述摩托车的车轮质量进行检测,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L14-WT0279,检测结果为车轮的布氏硬度不合格。因此,原告又拿着检验报告多次找到被告一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除同意并向原告更换一辆新的摩托车外,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医疗费用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均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7537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13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小清、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权责任纠纷,第三十级案由第349级,将产品责任侵权分为四种四级案由:分为产品生产者侵权和产品销售者侵权,而本案案由只简单采用了第349级第三级案由,没有优先使用第四级案由,这类案件分为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侵权,原告应对其诉请进行变更。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诉请侵权或产品销售者诉请侵权,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属于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如属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一或被告二应作出选择,请法庭向原告作出释明后方于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现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且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依据是佛山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这份鉴定报告根据原告自己给出的标准从而得出涉案摩托车的轮毂布氏硬度不合格的鉴定结论,这份鉴定报告存在4个问题:1)、属于原告自行私下委托佛山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给检测机构的样品是否属于涉案摩托车的轮毂存疑,且其自行给付的检测中心的关于布氏硬度的质素要求为75至90,与国家强制性标准GB/T22435-2008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轻合金车轮第4.4条,关于布氏硬度为大于等于70HB的规定是不相符的,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害人身和他人财产的不合理性危险或者有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才属于产品缺陷。国家规定的布氏硬度大于等于70HB为合格,原告自行给鉴定机构的标准为75-90HB,不符合规定;2)、该检验报告未标明佛山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人员是否具有资质,根据产品质量法19条规定,相关产品质量检测必须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而摩托车属于特殊行业的特殊产品,必须具有摩托车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才能对摩托车是否存在缺陷进行检测;3)、该检验报告得出的轮毂不合格结论并非根据国家标准得出的技术要求布氏硬度大于等于70HB,而是原告自己给出的75-90HB得出轮毂不合格,违反了GB/T22435-2008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轻合金车轮标准的强制性标准规定;4)、该检测报告得出涉案摩托车轮毂的布氏硬度结论的数据,佛山市质量测量监督检测中心在检测过程中使用了2.5MM的球压头,加载62.5公斤的力进行试验,该试验方法违反《GB/231.1-2009金属布氏硬度试验第1部分试验方法》,该检测中心在检测过程中的试验方法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应优先选用10MM的球压头,以上检验报告存在以上4个方面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鉴定书应该审查是否具有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等等相关内容,而涉案的鉴定报告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原告自行提供,并不能确定为涉案的摩托车轮毂。且检测机构鉴定依据并非国家标准,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违反的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鉴定过程没有详细的说明,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也没有进行说明,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检验报告存在4个方面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本案的原则问题,第一,被告曾小清已作为新辉达摩托车行的经营者是销售者,使用有过错责任原则,到目前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一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二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属于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有证据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则不承担责任,摩托车属于特殊产品,生产销售给消费者后,消费者应据相应的车辆管理机关进行测试上牌后才能使用,而涉案摩托车销售给原告后,原告凭摩托车合格证和相应发票到相应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上牌并驾驶,说明被告二生产的摩托车是合格的。第二,原告提交的该检测报告是违法的,该检测报告得出的结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T22435-2008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轻合金车轮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被告二生产的摩托车轮毂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缺陷,被告二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曾小清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辉达摩托车行购买由被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C6PCJ5R8D0003927)。2013年8月23日19时28分左右,原告驾驶该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沿河路正常行使时,该摩托车后轮轮框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而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7537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摩托车的车轮质量进行检测,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检材及技术要求出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车轮的布氏硬度(HBW2.5/62.5)为95.3,与原告要求的75~90不符,故布氏硬度为不合格。原告认为是因被告出卖涉案摩托车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行驶时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调,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时,被告对原告自行送样对摩托车轮毂布氏硬度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该摩托车轮毂布氏硬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摩托车轮毂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7日该研究院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为:争议摩托车轮毂布氏硬度符合GB/T22435-2008《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轻合金车轮》的要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投保记录卡、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委托检验协议书、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发票、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为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同时将销售者曾小清和生产者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原告应择一被告作出诉请,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除了产品存在缺陷以外,还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才承担产品责任。即对于受害方当事人来说,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必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所受到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摩托车产品责任是否成立,首先,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中依据的检材及技术要求系原告单方提供,其他各方当事人并未参与该鉴定过程,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同意被告对涉案摩托车轮毂布氏硬度进行重新鉴定。其次,涉案摩托车轮毂布氏硬度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重新鉴定为符合GB/T22435-2008《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轻合金车轮》的要求,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最后,原告驾驶涉案摩托车摔伤受多种因素影响,如技术、路况、车况等,诉争摩托车轮毂布氏硬度只是可能在事故中起作用的因素之一。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诉争摩托车轮毂布氏硬度有缺陷,也难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该摩托车轮毂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曾小清、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7537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137元,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国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8元,由原告单国正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判令案件鉴定费人民币3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漏判案件鉴定费人民币3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应予以纠正。2013年8月23日19时28分,被上诉入驾驶由上诉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上诉人曾小清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辉摩托车行销售的两轮摩托车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沿河路行驶时发生道理交通安全事故,导致其受伤,当日入住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24日,发生医疗费27537元。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代码为029,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标准(2013年版)》关于违法代码为029表示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规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规定,被上诉人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原因是其本人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规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所导致。2014年2月11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摩托车轮毂进行鉴定,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标准得出布氏硬度不合格的鉴定结论。由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1、属于被上诉人私下委托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2、检验报告中并未标明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及其检验人员是否具有资质;3、该检验报告得出布氏硬度为95.3HBW2.5/62.5比对被上诉人自行给出的技术要求75-90,从而得出不合格的鉴定结论违反《GB/T22435-2008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轻合金车轮》第4.4条规定:硬度≥70HB;4、该检验报告得出布氏硬度为95.3HBW2.5/62.5,即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在检测过程中使用了2.5mm球压头,并加载62.5公斤的力进行试验,该试验方法违反《GB/T231.1-2002金属布氏硬度试验第1部分试验方法》第7.3条规定:当试样尺寸允许时,应优先选用10mm的球压头进行试验的规定。上诉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摩托车轮毂重新进行鉴定。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摩托车轮毂布氏硬度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涉案摩托车的轮毂布氏硬度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鉴定费用为人民币32000元。但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鉴定的鉴定费漏判。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费用应当曲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首先《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举证方支付的鉴定费用,其中要求当事人直接给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仅仅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举证方先垫付,如果最后确定责任在于哪方则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在裁判书中确定由哪方最后支付。在诉讼过程中的垫付仅仅是承担诉讼风险的体现,也是防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权利,给对方和法院增加没必要的开支。其次,谁败诉、谁承担是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是对败诉方消耗司法资源的一种制裁,是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一个方面。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在诉讼终结之后划分诉讼费用的归属。基于司法资源与诉讼费用相一致的原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世界上多数的做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也是因为诉讼一般是由败诉方的过错导致纠纷的发生和诉讼的进行,所以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是符合情理的。这也是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目的即减少国家不必要的开支、防止民事主体滥诉,减少和防止司法资源无谓的浪费,维护国家主权和其经济利益。具体到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违法鉴定导致上诉人不得不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虽然上诉人进行鉴定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但是这种责任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引起的,所以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再次,上诉人的鉴定行为是为了让诉讼更好的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有因果关系,而并非是不正当的诉讼行为。二、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6行查明“该摩托车后轮轮框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而住院治疗24天”没有事实依据。1、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6行查明“该摩托车后轮轮框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而住院治疗24天”只是依据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2、涉案摩托车轮毂经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除布氏硬度不符合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质量标准外,其他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且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摩托车轮毂的布氏硬度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凡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摩托车轮毂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不会突然断裂。3、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代码为029,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标准(2O13年版)》关于违法代码为029表示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规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规定,被上诉人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原因是其本人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规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所导致。基于以上的分析,只能是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摩托车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规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所导致其摔倒后,涉案摩托车轮毂受到强烈的外力作用导致断裂。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6行查明“该摩托车后轮轮框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而住院治疗24天”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厂家质量监督局的合格鉴定书没有提交出来,我方不予确认。原审被告曾小清二审未参加法庭查询,亦未提交相关的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一审鉴定费3200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被上诉人单国正为证明案涉摩托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于2014年2月11日委托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摩托车的车轮质量进行检测,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根据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检材技术要求出具检验报告,被上诉人单国正对自己的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送样对摩托车轮毂布氏硬度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该摩托车轮毂布氏硬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摩托车轮毂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因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义务,应承担有关的鉴定费用。上诉人请求上述鉴定费用32000元由被上诉人单国正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未对该部分的鉴定费负担问题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鉴定费用32000元的负担没有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600元,以及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费用320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