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职某某等四人与王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职某某,女,汉族,1938年3月15日生,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生,干部,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王某乙,女,汉族,1968年10月14日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王某丙,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敏,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丁,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告王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是职某某��王某戊的三个子女。1991年12月20日经批准取得了该块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灵集建(1991)字第0288746号】,使用权人登记在王某戊名下。后来王某丁在未经同意就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又下了地基,并栽上树木。王某戊得知将其树木等去除。另职某某无职业。此后,经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12月19日王某戊因病去世后,王某丁侵占该宅基地使用权。现要求王某丁停止侵害、该宅基地使用权归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使用。王某丁辩称:该宅基地是王某丁的原自留地,王某丁对其有使用权。并且王某丁是本村村民,而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在均不是该村村民了,且不居住在本村。请求驳回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公民身份证,证��诉讼主体资格;2、王某戊火化证明,证明王某戊因病去世,并已火化;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灵集建(1991)字第0288746号】,证明该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及使用权人等情况;4、王某己的证明,证明该宅基地是经村组丈量给王某戊使用的,后来王某戊下了基础,但没有盖;5、刘某某(时任区书记)、彭某、郑某某证明,证明该块宅基地是经当时冯庙区冯庙镇和冯庙村协商划给王某戊使用的;6、灵璧县冯庙镇冯庙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块宅基地是经当时村组调换给王某戊使用的,与王某丁无关;7、中共灵璧县委文件灵发(1991)6号文件,证明人在外地的工作人员,允许在原籍保留一处宅基地..;8、灵璧县人民法院(2011)灵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王某丁起诉要求撤销王某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灵集建(1991)字第0288746号】,后撤诉了;为此,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具有对宅基地有使用权。王某丁发表质证意见:对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该快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并该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冯庙镇国土资源所无存根,此证书是假的;对提供的证据4、5、6有异议,这几份证据不真实,与该块宅基地无关;对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但他们全家不在冯庙居住了,就无权使用该宅基地了;对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王某丁不知道此事。王某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灵璧县冯庙镇冯庙居民委员会二份证明,证明产生纠纷的宅基地是王某丁老宅子,从未调换过;该块宅基老证被收回,现在该块宅基的证件还未办好;2、庞某某等人证明,证明该纠纷的宅基地是村民组研究划给王某丁使用的。职某某、��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发表质证意见:对王某丁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证明王某丁没有取得该纠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此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已经办给王某戊了。因此,现在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具有对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供的证据1、2、3、6、7、8,该证据系法定证据,且来源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供的证,4、5,因证人没有出庭佐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丁提供的证据1全是复印件,且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丁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没有出庭佐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明以下事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是职某某与王某戊的三个子女。1991年12月20日经批准取得了该块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灵集建(1991)字第0288746号】,使用权人登记在王某戊名下。后王某丁在该宅基地上下了地基,并栽上树木。王某戊得知将其树木等去除。2011年12月19日王某戊因病去世。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该块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灵集建(1991)字第0288746号】是否具有使用权?1991年12月20日经批准取得了该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集建(1991)字第0288746号】,使用权人登记在王某戊名下应是王某戊的合法财产。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是职某某与王某戊的三个子女,王某戊去世后,该块集体土地使用权应由职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继承��被告王某丁在该宅基地上下地基、栽树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灵集建(1991)字第028874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职某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共同使用;二、被告王某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南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彬彬附:本案���用的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