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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桑志雷与吴玉芹、王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志雷,吴玉芹,王军,桑志雷,吴玉芹,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桑志雷,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芹,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军,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开高,男,1946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桑志雷与被告吴玉芹、王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志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门建武、被告王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开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志雷诉称:2012年,根据白塔埠镇人民政府规划,白塔埠镇徐圩村委会与原告达成徐圩村集中居住区商品房集中代建合同,由原告在村镇指定区域建房对该村村民出售,由村镇集中办理建房手续。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四号楼1号三间二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240平米,每平米1550元,总价款372000元。被告先付认购金3万元,后又付款14万元。现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20.2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0.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吴玉芹、王军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取得涉案房产产权,建设单位(××)应为白塔埠镇徐圩村委会,原告只是代建人即施工人,无权出卖涉案房产。再者,本案《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中的甲方(××)是东海县白塔埠镇徐圩村(集中区),原告只是代理人。故涉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白塔埠镇徐圩村委会主张权利。二、涉案《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为《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即出售标的为商品房,但涉案房产没有审批手续,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为非法建筑。再者,涉案房产也未取得销售许可证。故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纠纷适用返还和赔偿损失原则。三、因涉案房产为非法建筑,出售又不合法,随时有被拆除的危险,再者,原村委会承诺给购房人房产证,现无法给予办理,这大大降低房产应有的价值。四、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案外人东海县白塔埠镇徐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圩村委会)为加速新农村建设,发展村城经济,繁荣集市贸易,同意原告桑志雷为其新村规划集中区代建住宅楼,并与原告桑志雷签订代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案外人徐圩村委会提供村部地块(新农村建设用地),由原告桑志雷以包工包料方式代建房屋,案外人徐圩村委会负责办理土地建设、施工相关手续和办理购房户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费用由买方负责,售房由原告桑志雷负责。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吴玉芹、王军与原告桑志雷签订《东海县白塔镇徐圩村集中居住区商品房认购合同书》,约定二被告认购四号楼一号房,建筑面积240平米,均价1550元每平米,总价款37.20万元,先付认购款3万元,一层主体完成后付购房款7万元,二层主体完成后付购房款10万元,余款17.20万元于主体完成后付清。2014年10月,原告桑志雷将房屋交付二被告,二被告累计付款17万元,余款20.20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代建协议、认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为了促进农村的发展和建设,国家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政策,是农村综合变革的新起点,其中农民居住环境的改善是一项重要内容。在此历史背景下,经相关部门规划,案外人徐圩村委会与原告桑志雷签订代建协议,由原告桑志雷包工包料建房并销售房屋,案外人徐圩村委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其目的是为了改善村民居住条件。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具有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且已经履行交付义务,二被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桑志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吴玉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桑志雷购房款20.20万元。二、驳回原告桑志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还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溪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