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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洋与高峰、刘保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高峰,刘保全,菅书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195号原告:周洋,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汉族,1983年2月9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刘保全,男,汉族,1955年2月9日生,住许昌县。被告:菅书灿,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周洋与被告高峰、刘保全、菅书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2016年4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菅书灿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刘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菅书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洋诉称:2015年10月28日20时30分,高峰驾驶豫K×××××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许昌市天宝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天宝路与文峰路交叉口西50米时与由西南向西行驶的张耀宗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张耀宗二轮摩托车的周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高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未定期检验,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1613.14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7670元、护理费3024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计1132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保全辩称:被告刘保全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K×××××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已被卖出去一年多了。被告高峰、菅书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豫K×××××号车辆实际车主是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周洋身份证、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洋的身份信息,系城镇户口,育有一女,现四岁。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高峰系醉酒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案一份、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因医疗产生的费用总计21613.14元。证据4,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证据5,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卡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自发生事故至今未能上班停发工资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6,护理人员林琳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林琳护理,所产生的护理损失。证据7,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证据8,豫K×××××号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高峰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峰驾驶的豫K×××××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保全,但被告高峰向交警部门陈述该车系被告菅书灿购买,现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可能为被告菅书灿。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豫K×××××三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峰系醉酒驾驶,豫K×××××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保全向本院提交“四通车行张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四通车行收到一辆二手三轮,车牌号是:豫K×××××,从2015.2.10号起,以后有任何问题与原车主无关”,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保全已把肇事车辆卖给四通车行。被告刘保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刘保全无关,肇事车辆已转让给四通车行。原告周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只是表述“四通车行”收到了一辆车,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产生,且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四通车行”出具证明;该证明系张红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经核实无误,且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符合证据要件,依据结论充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仅有加盖用人单位印章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受害人周洋收入状况,也未提供其劳务关系、近三个月以来工资情况等证据材料,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结合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可以有效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陪护情况,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300元。本院对被告刘保全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四通车行张红”出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0时30分,高峰驾驶豫K×××××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许昌市天宝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天宝路与文峰路交叉口西50米由西南向东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天宝路北侧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耀宗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周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洋即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27天,期间由其妻子林琳陪护,月收入3382.23元,花费医疗费20891.74元,另支出治疗费、检查费、放射费、西药费计721.4元。2015年11月19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公东交认字(2015)第4110062015102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耀宗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洋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4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红卫(2016)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洋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四通车行”系张红个体经营,从事出售、回收三轮电动车、摩托车。豫K×××××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2020年7月17日止,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10月16日。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保全,被告刘保全于2015年2月10日将该车辆转让并交付张红经营的“四通车行”。2015年2月26日,张红又将该车转让并交付被告菅书灿,被告高峰系菅书灿女婿,事故发生当日由高峰驾驶该车。周洋育有一子,取名周林文玺(2010年12月生)。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高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耀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周洋不负此事故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保全将豫K×××××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转让给张红经营的“四通车行”,后张红又转让给被告菅书灿,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已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受让人被告菅书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保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被告菅书灿作为事故车辆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侵权人被告高峰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高峰违法驾驶未及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洋系城镇户口,其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0891.74+721.4=216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误工费70元/天×190天=13300元(参照2014年河南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本院酌定70元/天,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天数为190天),护理费依原告主张3024元(陪护人员3382.23元/月÷30天×27天=3044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14×10%÷2=11008.28元(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104348.3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张耀宗各项损失为269680.28元,张耀宗已提起诉讼,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预留份额,两人除鉴定费之外医疗赔偿限额损失计164377.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计207550.98元,而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故本案原告周洋、另一受害人王耀宗应当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比例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比例由予以赔偿,被告高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洋44032.7元(23233.14÷164377.62×10000+80415.18÷207550.98×110000),被告菅书灿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洋超过损失60315.62元(104348.32-44032.7),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高峰承担以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42220.93元(60315.62×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洋44032.7元,被告菅书灿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洋42220.93元;三、驳回原告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1750元,原告周洋负担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