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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怡泰水处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怡泰水处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深圳市怡泰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峰。委托代理人:文凭,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跃鹏,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怡泰水处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开拓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至2014年4月份期间先后向原告采购维修耗材、设备配件等物料,约定付款方式分别为月结30天、60天、90天。原告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向被告交货,采购订单约定的最后一次交货���期为2014年4月18日,根据月结90天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2014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就出货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559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被告承诺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2-3万。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仅仅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其他货款均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597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为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订单(1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部分物料订单,双方就采购物料价格、付款方式等均予以约定;2、送货单(25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部分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4、对账单(1张),证明原、被告对被告所欠货款255976元予以确认的事实;5、电子邮件(被告委托采购员姚某某用其公司的电子邮件代表被告向原告等供应商发送的),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承诺付款的事实;6、邮政快递详情单及快递发票(详情单1张、快递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用邮政快递发出律师函的事实;7、普律函字2015-第1001号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付款的事实;8、邮件投函状态打印件,证明上述邮件快递已妥投成功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中采购订单、送货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对账单中的编号、货物名称、货款金额等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的交易过程相吻合,且证据材料中有被告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8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份期间陆续向原告采购维修耗材、设备配件等物料,约定付款方式分别为月结30天、60天、90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该批货物的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的。另外,除编号为SP01XXX、金额为12900元和编号为SP02XXXX、金额为103800元的采购订单外,其他订单中的货物原告都向被告开具了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17日,双方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55976元,被告承诺2014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2-3万元,2015年底结完。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其他货款235976元均未支付。2015年2月3日,���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或者提出切实的还款计划,负责依法追究违约责任。被告之后并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确认货款金额为255976元,被告承诺2014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2-3万元,但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怡泰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597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7.32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怡泰水处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应将承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怡泰水处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开 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锐(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