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潘媛与张建胜、叶建、杨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媛,张建胜,叶建,杨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潘媛,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攀(系原告潘媛丈夫),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胜,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叶建,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杨晓兰,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媛与被告张建胜、叶建、杨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攀、被告张建胜、被告叶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杨晓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媛诉称,2013年6月1日,借款人张建胜因需资金购买树苗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建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叶建、杨晓兰为张建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借款人张建胜的银行汇款95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10万元。借款期间,借款人张建胜仅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建胜对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分文未还,因张建胜无力偿还,现原告放弃向借款人张建胜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建、杨晓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建、杨晓兰向原告支付利息26000元(2000×17个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以上两项合计1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建、杨晓兰承担。被告张建胜的答辩意见为,我是2013年向杨攀本人借的钱,当时签订合同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原告潘媛并没有签字和捺印,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杨攀抵押的物品有:某小区***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两张(编号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大武口区某办事处***号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资料均为原件。当时借款合同上签的是10万元,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只有9.5万元,其中5000元是扣除的利息,被告陆续向杨攀还款七次,共计4.5万元,剩余再没有向原告偿还。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借款合同的第二条中借款利息处也是空白的,每月2000元的利息是原告后填上去的。同意法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倍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叶建、杨晓兰的答辩意见为,当时二被告担保的是被告张建胜和杨攀的借款合同,并不知道是潘媛和张建胜的借款合同,所以二被告不承担潘媛和张建胜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张建胜向潘媛借款,并由担保人叶建及杨晓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是每月2000元。被告张建胜的质证意见为,我只收到了9.5万元,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我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处及借款利息处都是空白的。被告叶建、杨晓兰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1、出借人潘媛处的内容原件是空白的,二被告当时只知道是张建胜借杨攀的钱,合同应该是张建胜与杨攀的借款合同;2、合同中利息处签订时是空白的,对原告出示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每月2000元不认可。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建胜给杨攀所转款项的数额为4.5万元,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支付的是双方之前的房屋买卖中被告张建胜退还给原告的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张建胜的质证意见为,收条的签字是本人签的,但是内容是杨攀后补的,签订的时候是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借钱时抵押给杨攀的。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叶建、杨晓兰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张建胜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三被告的签字捺印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张建胜借款9.5万元,被告叶建、杨晓兰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胜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或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五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一份、石嘴山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杨攀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5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偿还的4.5万元与本次诉讼无关,该七笔款项是被告张建胜将其宅基地卖给杨攀,因大武口乡确权,后被告张建胜陆续偿还给杨攀的。被告叶建、杨晓兰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我们认可张建胜向原告偿还了4.5万元借款本金。本院对张建胜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张建胜于2013年7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4月分七次向原告支付4.5万元,至于4.5万元系什么性质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被告叶建、杨晓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日,借款人张建胜因需资金购买树苗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建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叶建、杨晓兰为张建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借款人张建胜的银行汇款95000元。关于借款人张建胜向原告于2013年7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4月分七次向原告支付4.5万元。原告自愿从实体上放弃对被告张建胜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叶建杨晓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的数额及时间以借款人收到款项为依据,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10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张建胜转账支付9.5万元,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被告张建胜5000元现金,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5万元。关于借款人张建胜向原告于2013年7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4月分七次向原告支付4.5万元性质的认定,原告主张系返还购房款,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返还购房款的时间应在此时间之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5万元属于被告张建胜偿还借款。原告之间约定利息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6228元(本金9.5万元×年利率6.15%÷365天/年×722天×4倍=46228,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建胜已经偿还4.5万元属于偿还利息,下剩利息为1228元(46228元-45000元)。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叶建、杨晓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杨晓兰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和利息1228元后,可向被告张建胜追偿。原告自愿从实体上放弃对被告张建胜主张债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建、杨晓兰主张系为张建胜和杨攀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4.5万元系张建胜返还购买张建胜宅基地未果情况下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杨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媛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228元,本息合计96228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潘媛负担420元、被告叶建、杨晓兰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岱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