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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兆荣与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荣,马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李兆荣。委托代理人金雷、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骥。委托代理人周雅婷。原告李兆荣诉被告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荣的委托代理人金雷,被告马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雅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用于偿还其信用卡欠款,同日,原告即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信用卡转账36000元,同时支出手续费2元。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2元。被告辩称:1、此案涉及案外人姚某,姚某系被告外甥,本案真正的借款人亦是姚某,是姚某向原告借钱还被告信用卡的欠款,同时姚某也曾经给原告出具有借条。2、对于原告和案外人姚某的借款关系,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此外,原告已收到案外人姚某的3000元还款,印证了真正的借款人为姚某而非被告。综上,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手机刷卡器终端向被告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36000元,同时支出手续费2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姚某向原告所借,用途系归还案外人姚某对被告交通银行信用刷卡的欠款,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姚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姚某321121198801291055借李兆荣××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2014年8月份,案外人姚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3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和其妻子到被告单位讨要款项,被告认为并不欠原告款项,遂向公安机关报警,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鹤林派出所将原、被告双方带至派出所询问调查,原告亦承认案外人姚某向其出具借条及还款3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交通银行信用卡明细单、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鹤林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建立需有借贷双方关于缔结借款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和出借人的实际款项交付行为。本案中原告虽通过手机刷卡器终端向被告信用卡转账支付36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具有缔结借款关系的合意,被告庭审中对此亦不予认可,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因案外人姚某使用消费了被告交通银行信用卡,故向原告借款用来归还该欠款,真正的借款合同主体为原告和案外人姚某。针对该辩称意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和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同时,案外人姚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且在2014年8月已偿还原告3000元,但原告和案外人姚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兆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70元,由原告李兆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捷云(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