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向东与廖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郑向东,廖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312号申请执行人郑向东。被执行人廖俊杰。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向东与被执行人廖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廖俊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山水名都46幢602室(所有权证号:0229000,建筑面积:168.51平方米)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2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上述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产,为保障其基本住所,暂不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6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产,为保障其基本住所,暂不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3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徐文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浩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312号申请执行人郑向东,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新田园住宅区1组团12幢402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6802272810。被执行人廖俊杰,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山水名都46幢602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8511071612。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向东与被执行人廖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廖俊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山水名都46幢602室(所有权证号:0229000,建筑面积:168.51平方米)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2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上述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产,为保障其基本住所,暂不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6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产,为保障其基本住所,暂不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3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徐文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浩特案件讨论笔录时间: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徐文琛、王挺、杨军记录人:王浩特徐文琛: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向东与被执行人廖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廖俊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山水名都46幢602室被本院依法查封,上述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产,为保障其基本住所,暂不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6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唯一一套房产,为保障其基本住所,暂不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你们意见;王挺:我同意上述意见。杨军:我也同意上述意见。讨论一致意见:本院(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3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