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执民字第46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与陈希真、许剑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陈希真,许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4649-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法定代表人:陈文川。被执行人陈希真。被执行人许剑波。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陈希真、许剑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许剑波名下牌号为浙C×××××的大众牌机动车一辆(车辆识别号:LSVUD65NXA2989392)(查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4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涉案车辆下落不明,实物无法扣押。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217.9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剑波所有的车辆下落不明,实物无法扣押。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执民字第464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徐文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浩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4649-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335号金河大厦一楼,机构代码:002519703。法定代表人:陈文川,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希真,女,1945年10月20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横河南新村40幢802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4510202045。被执行人许剑波,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横河南新村40幢802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7705162016。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陈希真、许剑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许剑波名下牌号为浙C×××××的大众牌机动车一辆(车辆识别号:LSVUD65NXA2989392)(查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4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涉案车辆下落不明,实物无法扣押。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217.9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剑波所有的车辆下落不明,实物无法扣押。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执民字第464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徐文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浩特案件讨论笔录时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徐文琛、王挺、杨军记录人:朱璋亮徐文琛: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陈希真、许剑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许剑波名下牌号为浙C×××××的大众牌机动车一辆,涉案车辆下落不明,实物无法扣押。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217.9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剑波所有的车辆下落不明,实物无法扣押。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你们意见;王挺:我同意上述意见。杨军:我也同意上述意见。讨论一致意见:本院(2014)温鹿执民字第464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关注公众号“”